7.1 本案處理原則
7.1.1 本案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決定所參酌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 TWNIC 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以及其他必要調查事證之資訊。(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1-001 )
7.1.2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 (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7-008 ) 。且 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5-002 )。
7.2 事實認定
7.2.1 「 LAMPE BERGER 」品牌乃申訴人所首創,且積極地將 LAMPE BERGER 事業導向全球化發展,積極地在世界各地拓展事業版圖,並已取得中華民國第 918714 、 949507 、 933694 、 1220024 號商標。臺灣代理商柏格薰香事業(亮碧思集團)對於「 LAMPE BERGER 」商品之廣告宣傳不遺餘力,並屢經媒體宣傳報導。前此,已屢有近似申訴人商標「 LAMPE BERGER 」註冊網域名稱之搶註,包含: lampeberger-kr.com 、 lampeberger.com.ph 、 lampebergerdiscount.com 、 lampebergerchina.net 、 lampeberger.com.au 、 elampeberger.com 、 lampeberger.bz 、 lampeberger-info 、 lampe-berger.com 、 lampebergerhk.com 、 lampebergerchina.com ,足證「 LAMPE BERGER 」具有知名度,並經他人引用其為網域名稱。因而,堪認「 LAMPE BERGER 」確具一定程度之著名性。
7.2.2 系爭網域名稱為註冊人珠海泰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註冊登記。依註冊人答辯書聲明,珠海泰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從事教育諮詢,致力於兒童智力開發,軟體發展,為小學、幼稚園以及社會辦學機構提供教育教學服務的專業機構。而註冊人公司名稱「珠海泰倫教育科技」,甚或其名稱英譯「 ZHUHAI TALENT EDU-TECH CO.,LTD. 」(參見「查詢 Domain name 之詳細資料」表上之註冊人資訊之申請人公司英文名稱),與「 LAMPE BERGER 」亦無字面上或形式上之關聯。
7.2.3 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依註冊人答辯書聲明,目前尚未正式使用 lampeberger.tw 域名。而依申訴人申訴書所附申證,於本案申訴前,註冊人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到之網頁係一名為易名時空,提供網域名稱交易之網站;於本案申訴後,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結果為無法顯示。本案專家小組於本案決定作成期間,連結系爭網域名稱,其結果亦為無法顯示。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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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 按「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故本規定之要件,除「相同或近似」外,尚有「產生混淆」此一構成要件要素。
7.3.2 系爭網域名稱 lampeberger.tw 之主要部分「 lampeberger 」與申訴人之「 LAMPE BERGER 」系列商標之主要部分「 LAMPE BERGER 」相較,確如申訴人主張,除大小寫不同外,在組成字母及排列順序上完全相同;雖然兩者使用字母有大小之別,但自網域名稱之角度觀之,應無礙兩者近似之判。而本案專家小組利用知名網路搜尋介面(例如 google ),以「 LAMPE BERGER 」及「 lampeberger 」搜尋結果,大多呈示申訴人公司或其產品之相關資訊,而幾乎不見註冊人資訊,因而系爭網域名稱 lampeberger.tw 除近似外,於實際使用上亦應會對一般大眾產生對象連結上的混淆。
7.3.3 承上,應認為系爭網域名稱已構成「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要件。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
7.4.1 依「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其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7.4.2 註冊人是否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係以「善意」使用(以及已準備使用)為判斷關鍵。「 LAMPE BERGER 」並非習見字詞組合,且久經申訴人於其各國註冊商標上使用,況「 LAMPE BERGER 」已有諸多網域名稱搶註前例;註冊人謂系爭網域名稱與註冊人商標近似乃偶然巧合,實難採信。又註冊人答辯書附件關於 Lamp eberger 與其經營業務之意義關聯說明,著實太過牽強,不合語文常態解釋。因而,據之難以認定註冊人為善意。
7.4.3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是否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依註冊人答辯書所言,其目前尚未正式使用 lampeberger.tw 名稱,僅已計畫利用 lampeberger.tw 名稱 ;如此,則一般大眾無從經常性地接觸或近用系爭網域(及其所連結內容),進而當難構成「 該網域名稱 為 一般大眾所熟知」狀態。故此,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並非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7.4.4 註冊人是否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申訴人註冊商標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由於註冊人目前尚未正式使用 lampeberger.tw 名稱;而依申訴人申訴書所提供申證,系爭網域名稱亦僅曾連結至 網域名稱交易性質之網站 ,實難認為系爭網域名稱已為註冊人合法正當使用。
7.4.5 綜上,且由於註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擁有正當利益之足資信服理由及事實,尚難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擁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1 依「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之規定,得參酌其各款情形,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2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依 申訴人主張及其所提供申證顯示,本案申訴前,註冊人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到之網頁係一名為易名時空,提供網域名稱交易之網站,此可證明註冊人並未善良管理系爭網域名稱,並意圖藉由系爭網域名稱之連結傳達系爭網域名稱可為交易之訊息,故註冊人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根本為惡意之行為,而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惟觀之申證第 12 號,該易名時空網頁僅是一網域交易媒合介面,註冊人並未(於其上)明確提出網域名稱交易之要約;由於並未涉及系爭網域名稱交易價格的提出,本無從斷定註冊人是否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故自未符合「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1 款情形。
7.5.3 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是否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依 申訴人申訴書主張,因註冊人之搶先註冊,致使申訴人因此被拒於網路入口,而喪失以消費者熟稔之「 LAMPE BERGER 」商標,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故註冊人之行為,已構成「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妨礙申訴人使用商標為目的」。惟註冊網域名稱,以致於排擠他人之使用,本屬事態之當然;商標權人對於其商標所具文字於特定網域名稱之使用上,亦並不享有當然權利;單單以註冊人之搶註系爭網域名稱行為,本無從推論註冊人之註冊係為妨礙申訴人使用商標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由於申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有力事證,從而,殊難認定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乃以妨礙申訴人使用其商標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故自未符合「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 款情形。
7.5.4 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依 申訴人申訴書主張,註冊人之搶先註冊,致使申訴人因此被拒於網路入口,而喪失以消費者熟稔之「 LAMPE BERGER 」商標,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故註冊人之行為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已該當於「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之規定。惟同前論,註冊網域名稱,以致礙及他人相關商業活動,本屬事態之當然;需進一步檢視的是, 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是否為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但就此,申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有力事證;況且註冊人與申訴人之公司營運業務並不相同,應不構成競爭關係,從而, 殊難認定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乃以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為主要目的,故自未符合「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情形。
7.5.5 註冊人是否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首先,依申訴人申訴書指陳,一般網路使用者於不知特定網域名稱情形下,通常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或商標之文字部分,來猜測可能之網域名稱,當網路使用者欲搜尋申訴人「 lampe berger 」商標商品相關消息,輸入「 lampeberger 」字樣查詢申訴人網域名稱時,立即出現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此舉無異將誤導網路使用者使其以為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所有,而引誘其瀏覽系爭網域網頁。一如前述,本案專家小組利用知名網路搜尋介面(例如 google ),以「 LAMPE BERGER 」及「 lampeberger 」搜尋結果,確實大多呈示申訴人公司或其產品之相關資訊,而幾乎不見註冊人資訊,因而系爭網域名稱 lampeberger.tw 於實際使用上應會對一般大眾產生對象連結上的混淆。註冊人於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前,既特意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網站進行商標檢索,可推知其確知利用網際網路進行「 lampeberger 有無他人使用」之搜尋檢索必要;註冊人若謂其於註冊前不知 lampeberger 與申請人公司商標極其近似,並不合常理預期。而註冊人選用此一系爭網域名稱,根本與其難有意義上的聯想,不具識別可能。綜上以言,實難謂註冊人無預見系爭網域名稱與,亦從而可證註冊人藉以混淆之意圖。再者,依申訴人所提供申證,註冊人確實 曾連結系爭網域名至一「易名時空」網頁,足證註冊人確有 「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意圖(至於藉由混淆引誘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或其他線上地址之進一步用意,是在「搭便車」以增加網頁近用人次,抑是其後出售該網域名稱,甚或其他利益獲取,則非本款重點)。最後,依註冊人答辯書所稱,其註冊 lampeberger.tw 域名的目的是為了自身事業的發展,並已計畫利用 lampeberger.tw 域名,來大力推動事業的發展,因而,亦堪認定註冊人確具利用系爭網域名稱營利之目的。是以,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符合「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之情形。
7.5.6 綜上所述,本案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乃為營利之目的,意圖使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其自身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故符合「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要件,而構成「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6 斟酌申訴人與註冊人 雙方所為一切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本案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之申請,該當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因此申訴人提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