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1) 按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於私權性質之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取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 TWNIC 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以及其他必要調查事證之資訊。
(2) 復按本處理程序之公平性,實為本件決定適正作成之基礎。本專家小組有鑑於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首次提出之申訴書與答辯書中,就申訴要件及答辯內容,有部分待證事實雖互有主張,卻未見相對之說明,乃透過科法中心要求雙方當事人於 2007 年 11 月 16 日 下午五時前,補充說明並提出證據,以助於本件事實之釐清,而申訴人與註冊人分別遵期於 2007 年 11 月 8 日 及 2007 年 11 月 15 日 提出補充理由書。而本專家小組一一審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若與本件處理之爭議判斷不具有直接關連性者;並且經過多次、不定時地瀏覽雙方當事人所提示之國內外網站,認為無法形成論證取捨之必要性者,即不予以特別說明。
7.2 申訴之要件及舉證責任
(1) 按「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
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 前述「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三要件,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且申訴人應就此等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7.3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其他標識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依註冊人對於申訴人主張之事實內容,包含註冊人係由韓國 YNK Korea 公司簽署授權經銷協議,取得 Seal Online ( 即「希望 Online 」 ) 線上遊戯在台灣地區之經營授權之存在,以及該授權於 2007 年 6 月 8 日 屆滿等部分不予爭執;惟, a. 雖然承認授權經銷協議第 9.2 條及第 13.4 條之規定,一切網域內以及與之相關之權利及利益均屬授權人所專有,但否認其翻譯,並否認授權經銷協議課與註冊人移轉< www.sealonline.com.tw >網址於 YNK Korea 或申訴人之義務, b. 否認依 YNK Korea 與申訴人簽署 Special Arrangement 特別協議, YNK Korea 將網域一切權利移轉與申訴人,由申訴人取得 < www.sealonline.com.tw >網址之一切權利,並否認 YNK Korea 擁有將 < www.sealonline.com.tw >網址之所有權利讓與予第三人之權利 ,c. 對於註冊人與申訴人於 2007 年 5 月 14 日 於< www.sealonline.com.tw >之「希望 Online 」官方網站發表共同聲明 不爭執,但是否認註冊人有承諾或同意無條件將 < www.sealonline.com.tw >網址之所有權利讓與 YNK Korea 或申訴人, d. 註冊人並無任何違反授權經銷協議第 9.2 條及第 13.4 條規定之行為。
(2) 雖然註冊人主張,以 申訴人自 YNK Korea 取得 「希望 Online 」線上遊戯經營之授權後,申訴人經營該線上遊戯使用之名稱為「 NEW 希望 Online 」,並且,申訴人已申請< www.newseal.com.tw >網址,以 newseal 作為其網域名稱等事實。註冊人註冊之 sealonline ,除註冊並使用在申訴人公司設立之前,亦顯然與申訴人經營之「 NEW 希望 Online 」線上遊戯或 newseal 之網域名稱顯有區隔云云。但本專家小組認為, 註冊人自 YNK Korea 取得 「希望 Online 」線上遊戯經營之授權經銷協議,將於 2007 年 6 月 8 日 屆滿,而申訴人於屆滿前與註冊人於 2007 年 5 月 14 日 發表共同聲明之舉措,無非意在告訴線上遊戯玩家,「希望 Online 」與「 NEW 希望 Online 」具有延續經營之關係,並於原有註冊人與 YNK Korea 之授權經銷協議屆滿前所為不得不然之權宜作法。
(3) 是以,表彰「希望 Online 」線上遊戯經營所必須依附之網址,亦必須以原有< www.sealonline.com.tw >之系爭網址,方足以當之。此於註冊人承認 由韓國 YNK Korea 公司簽署授權經銷協議,取得 Seal Online ( 即「希望 Online 」 ) 線上遊戯在台灣地區之經營授權之存在,必須以 sealonline 置於網址內,用以明示該公司與線上遊戯之關係 ,皆以該遊戯之英文名稱「 sealonline 」作為官方網站之網域名稱主要部分。並且,註冊人亦曾提出答辨,希望於再次代理「希望 Online 」線上遊戯,註冊人仍有使用系爭網址之可能云云,可見註冊人主觀上認定,對於系爭網址與「希望 Online 」線上遊戯具有相當緊密之關係。況且,自 2007 年 6 月 9 日 起,註冊人已經不再代理「希望 Online 」線上遊戯,根本不再販售該產品,徒令「 Seal Online 」 ( 亦即「希望 Online 」 ) 之線上遊戯玩家對於< www.sealonline.com.tw >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所經營之其他標識產生混淆,自不待言。
(4) 綜上所述,依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本專家小組認為依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在外觀上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或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符合可堪認定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其他標識產生混淆之要件,合於「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依本決定書前述 6.1.2 部分之申訴人主張,除確認授權經銷協議第 9.2 條規定,一切網域內以及與之相關之權利或利益均屬於授權人所專有,並且依授權經銷協議第 13.4 條規定之 (vi) 被授權人應完全配合並以一切必要方法確保授權人或其指定之實體得於授權區域內繼續使用台灣版等情。又註冊人未依授權經銷協議第 13.4 條規定,於 Seal Online 線上遊戯終止後即應將所有授與之權利歸還予授權人 YNK Korea 公司,註冊人即違反上開經銷協議之契約義務, YNK Korea 公司自有向註冊人主張返還系爭網域名稱予 YNK Korea 公司之債權,且此債權性質上並非不得轉讓,則申訴人依據與 主張依據 YNK Korea 公司 簽訂之特別協議第 5 點,自 YNK Korea 公司取得 < www.sealonline.com.tw >網址之一切權利,並於 2007 年 6 月 29 日 寄發內湖郵局第 828 號存證信函通知註冊人,即合於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為有效之債權讓與行為。因此,申訴人對註冊人有權請求返還系爭網域名稱。故申訴人主張依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得認定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自 2007 年 6 月 9 日 起,即不具有正當權利或利益云云。
(2) 依本決定書前述 6.2.2 部分之註冊人答辨,已將登入系爭網域之使用者,直接導引至申訴人申請之 < www.newseal.com.tw >網址,並 謂申訴人已認同註冊人對系爭網域有權利及正當利益等語為抗辯。
(3) 按「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
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
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4) 依本決定書前述 5.3 部分之說明,本專家小組可參考 ICANN 之爭議處理機構之相關案例。本專家小組參酌下列案例: (i) WIPO Case No. D2000-0187 案中,涉及擁有相關商標權之原廠(申訴人)與授權經銷商(註冊人)間,關於註冊人使用相似於申訴人商標字樣之網域名稱,是否具有正當利益乙節,認為由於註冊人於其網站上,明確載明其為原廠之授權經銷商之ㄧ,且係有權以申訴人之商標進行產品銷售,因而認定註冊人對該近似於申訴人商標字樣之網域名稱,具有正當利益; (ii)WIPO Case No. D2000-1717 案中,授權經銷商使用近似於原廠商標之網域名稱,但已於網站上明確載明其與原廠間之授權經銷關係,並說明其於銷售原廠產品時有權使用其商標等情。換言之,授權經銷商在經銷合約之協議中,若被授權於銷售原廠廠牌之產品時得使用原廠之註冊商標,則授權經銷商以類似於原廠商標之字樣註冊為網域名稱,並於網站上載明其與原廠間之授權經銷關係者,其使用該爭議網域名稱,即不得遽然認為無正當利益。
(5) 依「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推論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具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乙節,應由註冊人舉證證明之。本案中,註冊人未能提出任何文書,足以證明仍擁有合法權源,足以繼續與原授權人韓國 YNK Korea 公司具有經銷關係,因此,依上述註冊人一旦喪失授權之經銷關係,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不符合構成「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謂以「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之要件。
(6) 綜上所述,依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申訴人已舉證證明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而註冊人並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證足以證明就系爭網域名稱具有正當利益,故依「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第 1 款之規定,認定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依本決書前述 6.1.3 部分之申訴人主張,依授權經銷協議第 13.4 條規定之 (i ) 、 (vi) 以及共同聲明第 2 點、第 4 點內容,並且申訴人曾於授權期間屆滿後營運移轉事項洽商,經註冊人之代表當場表示拒絕,事後並於 2007 年 6 月 29 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註冊人配合偕同申訴人向 Seednet 網域名稱申請小組辦理系爭網域名稱 〈 www.sealonline.com.tw 〉移轉登記,註冊人仍置之不理。註冊人不僅違反上開授權經銷協議規定,且未遵守與申訴人所共同發表之聲明,顯係惡意使用。
(2) 註冊人則主張係申訴人擴張解釋授權經銷協議之第 9.2 條及 13.4 條規定,而增加註冊人法律上所無之義務,認為申訴人所主張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註冊人註冊並使用此一網域名稱,並無惡意。
(3) 查「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均未就「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加以定義,惟依「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及科法中心歷來案例可知,「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而「不正當之目的」係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專家小組應審視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就個案特定事實加以認定,並依「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之規定,得參酌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然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此外,在判斷申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合於「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規定,必須依據個案特定客觀事實,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以及是否造成各該款情事之客觀事實。
(4) 查申訴人主張本件爭議具有「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之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情形,故本專家小組僅須就「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審酌;此外,由於本案中雙方所為聲明之主張或證據仍有未盡充分之處,為釐清本案事實,故專家小組乃依本決定書前述 7.1 部分所述,並參酌「處理辦法」同條項其他款次「註冊人註冊或取得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或「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等規定,認定註冊人有無「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
(5) 查申訴人主張,註冊人與 Seal Online 線上遊戯之原授權人 YNK Korea 公司之授權經銷協議,已於 2007 年 6 月 8 日 屆滿,此事實亦為註冊人所不爭。況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註冊人從申訴人處取得同意或默示同意,可為銷售 Seal Online 線上遊戯之事實。況且如同前述,既然註冊人係明知申訴人為現在唯一在台灣之授權經銷商,註冊人對於申訴人多次協商亦置之不理,此舉,已可能使網路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以為註冊人仍為 Seal Online 線上遊戯之經銷商。
(6) 再查,本案中註冊人所示與申訴人往來聯絡之文件,徒以對於契約條款上之認知差異,拒不配合申訴人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例如,註冊人所示 2007 年 6 月 6 日 的信函中,自承「 We agree that all intellectual properties in and to the Website belongs to YNK Korea. 」,卻於中文說明譯成「我們同意網站相關的著作權是屬於 YNK Korea 所有」,對於“ intellectual properties ”自我設限於“著作權”,實有悖於無論學界或業界之普遍認知應係“智慧財產權” 之正解,且其範圍主要地應包括著作權 ( copyright ) 、商標權 ( trademark ) 及專利權 ( patent ) 等相關權利 ,二者涵義寬狹不同,自不待言。另者,註冊人執意係因授權經銷協議之簽約雙方對於合約條款之解讀不同,一再消極地不配合申訴人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使申訴人無法使用之,揆諸上述各節情狀,該項舉止亦屬不當。而註冊人強調未來再行代理 Seal Online 線上遊戯之可能,持續攀附原有商品信譽,造成消費者對之仍為 Seal Online 線上遊戯之經營商之印象,其不具正當理由而為混淆之作法,殆已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爰以認定具有惡意之實。
(7) 綜上分析, 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之主張,合於「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之規定,具有註冊人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情事,而合於「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