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1 網域名稱之爭議,性質上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決定所參酌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 TWNIC 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以及其他必要調查事證之資訊。(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1-001 ,以下簡稱 "M&M's" 案)。
7.1.2 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1-002 ,以下簡稱 "BOSS" 案)。
7.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 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四條、第十四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五條第二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三條)。此外,參考「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 UDRP 4a 之規定: "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亦可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
7.2.3 申訴人應就「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7.3.1 依申述人之主張及所提供之資料,系爭網域名稱「 amd.com.tw 」,其中主要部分「 amd 」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 AMD 」完全相同,僅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係以英文小寫方式表現,可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 AMD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混淆而無從分辨,進而產生誤導。故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7.3.2 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然而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或事業名稱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必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1-006 ,以下簡稱 "MICHELIN" 案)。就本案而言,註冊人所註冊之網域名稱「 amd.com.tw 」,其「 amd 」部份與該商標「 AMD 」所表彰公司集團國際性網站「 amd.com 」相較,可見其在字母排序、讀音與一般認識之意義上均屬相同,「 amd.com.tw 」與「 amd.com 」亦幾近相同。由於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極為近似、與其公司集團國際性網站之網域名稱又相同;對於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已有造成混淆之虞,而誤以為該網站為申訴人所設。
7.3.3 再者,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著名,雖非屬申訴成立之要件,然而知名度之高低,對於是否造成混淆之判斷,則有所影響。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 "MICHELIN" 案;最新發展請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6-001 ,以下簡稱 " 百合 " 案))。由於 AMD 已屬著名商標,是以註冊人使用與申訴人事業名稱主要部分於網域名稱上,更容易使人構成聯想而產生混淆。
7.3.4 據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本案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7.4.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加以判斷,「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舉之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註冊人提出之其他理由或證據,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BOSS" 案),合先敘明。
7.4.2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公司已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0 日廢止,既然註冊人公司已廢止營業多年, 系爭網域名稱已長久未使用將來也不可能再被 使用,自不應再構成具有合法權益 ,否則既有損申訴人合法使用網路資源之 正當權利,並同時構成有限網域名稱資源之浪費。註冊人並不符合「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已以善意使用 或可 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第 2 款「該網站以廣為一般大眾所熟知」及第 3 款「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之情形。
7.4.3 再者, 本案以電子郵件、郵寄方式,寄送予註冊人之申訴書等資料,均遭到退回,且亦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等。經本案專家小組依職權查詢商業司「商工登 記資料庫」,註冊人佳廣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確已廢止,並且,專家小組再依職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 」,註冊人 佳廣國際廣告有限公司確已無尚營業中之相關資料,所以註冊人 已無法人格可言 ,因此難以認為其就系爭網域名稱仍享有法律上的權利及正當利益。
7.4.4 綜上所述,專家小組尚難認定註冊人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7.5.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 "M&M's" 案)。
7.5.2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上述各款情形,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 "M&M's" 案) ,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
7.5.3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
申訴人並未主張及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註冊人是否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情形,故專家小組無須加以斟酌,「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 之點無法證明。
7.5.4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是否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 1 ) 判斷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否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必須依據個案特定客觀事實,以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以及是否造成妨礙申訴人以註冊商標為網域名稱,進入網際網路市場之結果。亦即,註冊人主觀上係阻止申訴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客觀上亦妨礙申訴人行使合法權利。
( 2 )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係註冊人於民國 87 年 3 月 11 日申請註冊,然而申訴人係成立於西元 1969 年(民國 58 年),為世界執牛耳地位之積體電路計及生產公司,並屬全球第二大電腦晶片生產商,並且「 AMD 」商標於民國 86 年即已獲當時之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著名商標,而為國內外公眾所周知。而註冊人於廢止營業前係從事電腦及周邊設備電子零件以及電腦網路廣告各式媒體廣告之設計規劃製作,與申訴人屬同業,自不可能不知「 AMD 」著名商標,故其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屬惡意足堪認。
( 3 )專家小組認為,依據申訴人所具有之業界知名地位、龐大市場佔有率相關事實考量,並且註冊人登記廢止前係從事電腦及週邊設備、電子零配件等相關行業,依一般業界常情觀之,註冊人於申請註冊時應該相當明瞭前述事實與申訴人擁有著名商標「 AMD 」等情事。再者, 由於網域名稱採行註冊後使用之特性,一人註冊後、他人即無法再行註冊使用,並且, 依據本專家小組之職權調查,註冊人公司登記除已廢止外,網路連結查詢該系爭網域名稱,並未能獲連結顯示任何網站內容,顯見註冊人對於該系爭網域名稱並未有使用之事實,可推論註冊人申請註冊後,一直未有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事實。並且,截至本決定書作成之前,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註冊人並未提供任何足以反證推翻之事實說明。
( 4 )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於註冊該網域名稱之時,主觀認知上既應已明瞭申訴人之業界知名地位及商標「 AMD 」,並鑑於 網域名稱一人註冊後、他人即無法再行註冊使用之特性,註冊人申請註冊後,卻 未有使用該系爭網域名稱之事實可資查證,可推論註冊人一直未使用該系爭網域名稱,然而卻造成申訴人無法申請註冊使用之阻礙,換言之,客觀上已造成阻礙申訴人行使合法權利之情事, 所以 可認為註冊人已符合「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之情形。
( 5 )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情形。
7.5.5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 1 )申訴人主張, 註冊人業已廢止營業多年,系爭網域名稱早已停止使用多年且不可能再使用,消極地占有他人獨創且合法取得之商標及 網域名稱, 足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等網路使用族群,對申訴人之著名商標產生信譽減損之負面評價,有損申訴人之商業利益,故亦可認定註冊人係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 2 )惟申訴人僅能說明註冊人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事實, 並未主張及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註冊人是否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情形,故專家小組無須加以斟酌,「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 之點無法證明。
7.5.6 註冊人是否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 1 ) 判斷申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依據個案特定客觀事實,以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以及是否造成誤導網路使用者瀏灠註冊人網站之客觀事實( "M&M's" 案)。
( 2 ) 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佳廣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完全不相干,註冊人也無註冊任何一「 AMD 」商標,種種證據資料顯示, 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當時,顯係知悉申訴人之著名商標「 AMD 」 並加以抄襲,企圖產生、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造成消費者混淆並進而從中獲利,是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惡意。
( 3 )惟 申訴人並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註冊人是否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之情形,故專家小組無須加以斟酌, 註冊人是否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點無法證明。
7.5.7 綜上所述,本案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係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