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MTV 音樂電視網為全球最大之音樂頻道,覆蓋率於全球 167 個地區多達 4 億個家庭收視戶,至 94 年止已連續六年被譽為最有價值之傳媒品牌之一;而在亞洲太平洋區,轄下有包括日本、澳洲、韓國、泰國,以及台灣等 10 個頻道, 24 小時全日播放流行音樂資訊。 MTV 音樂電視頻道中文台則為上述電視網的分支之一,由申訴人透過有線電視,於 84 年 4 月 21 日 正式經營開播,至今將逾 12 年,開創音樂市場聲譽卓著,全台灣收視普及率高達 99% ,有 591 萬個家庭收視戶可於本頻道透過視覺、聽覺,觀看接收各式各樣之音樂影帶 (music video) ,並掌握流行音樂藝人動態,在中國大陸甚至亦有 9400 萬個家庭收視戶能夠同步欣賞。目前 MTV 音樂電視頻道中文台有多位知名藝人擔任主持 VJ ,全天候傳播最新之音樂流行資訊予廣大收視戶。換言之,申訴人所經營之「 MTV 」音樂電視頻道全球知名,夙孚名聲,應無疑義。
2.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頻道名稱及所使用之「商標」具高度近似性而產生混淆:
註冊人經核准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 www.mtv.com.tw 」之主要部分「 mtv 」,與申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特許執照之頻道名稱,及所使用之商標「 MTV 」,僅有英文字母大小寫之別,就兩者之整體進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可以發現其字母排列順序完全一致,讀音與意義上亦完全相同,毫無差異,故二者具有高度之近似性,極易使人產生誤認、混淆。
3. 註冊人就系爭商標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註冊人魔岩科技公司之英文名稱為 Evil Technology Inc. ,與系爭網域名稱「 mtv 」並不相同,且毫無關聯,該公司亦未曾以「 mtv 」取得任何商標或服務標章之註冊,以該文字作為網域名稱,對註冊人而言可謂莫名其妙,毫無道理可循;且魔岩科技公司更於 91 年 7 月 2 日 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解散登記 ( 證三 ) ,綜合各項情況觀之,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不具備「善意使用」之事由,不符合「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情形。
(2) 註冊人雖已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但未曾在任何報章媒體上發現其之廣告文 宣;尤其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 ( 證四 ) ,絕大部分均係超連結至其他網頁,並無實質內容可言,故該使用顯未達「一般大眾所熟知」之程度,不符「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情形。
(3) 尤有甚者,註冊人更於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中,違法以「
」 商標之圖樣,作成「
購物」之圖示,連結至其所有之「購物魔幻城」網頁,販賣美容、化妝相關產品,已非屬「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使用」,自不待言。而該購物網站沒有標示公司名稱,沒有任何購物須知之說明,究係何人為賣方,亦完全無資訊可稽。而且,該網址雖註冊迄今已近 10 年之久,然該所謂「購物魔幻城」之十大購物項目中,其中竟有三大項之內容尚在「施工中」而毫無任何可售商品,其餘七大項內容之可售商品總計亦不過 61 種而已,而該 61 種商品中,只有 6 種商品附有極為簡略之文字說明,其餘 55 項產品,竟然只有照片而無任何廠牌、品名、規格或用途之文字說明。而且,該產品照片之尺寸甚小,連辨識商品之外觀都有困難,甚至,其中還出現將同一種商品之照片,分別標示不同之商品編號及價格,而將之重複刊登之情形(證五)。尤有甚者,該購物網頁所留之訂購專線「 0911-773-005 」經申訴人多次試撥,均轉到語音信箱,無人回應;若點選「填寫線上訂購單」,則是出現「網頁無法連結」之畫面(證六)。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正常營運之線上購物網站,大相逕庭,以客觀之標準來看,實難認為註冊人確有以系爭網域名稱認真從事商業活動之意,其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不過是為妨礙申訴人「 mtv 」之名稱註冊而已,具有「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之情形,極為清楚。
(4) 除此之外,註冊人另在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上,違法使用「
」 之商標之,透過點選該商標圖示之方式,連結至「 www.mtv.com 」之美國 MTV 音樂頻道網頁,藉此欺瞞誤導消費者,造成消費者混淆,誤以為系爭網頁即為「 MTV 」音樂頻道中文台之官方網站,減損「
」 商標之識別性,並從中獲取利益。職是,註冊人不符合「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情形,更係明確。
4.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申訴人主張,申訴人以「 MTV 」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特許執照之頻道名稱,及所使用之商標,註冊人卻以相同文字,作為其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使申訴人無法以「 mtv 」字樣作為網域名稱,致申訴人難以藉網際網路傳遞 MTV 音樂頻道之節目、活動資訊予大眾,明顯係註冊人以「先註冊,先使用」之排他手段,妨礙申訴人以「 mtv 」商標為網域名稱,而有「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不法目的。
(2) 再者,在實務上,一般網路使用者於不知特定網域名稱之情形下,通常會以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或商標之文字部分,來推測可能之網域名稱,以便進入該網站,進而獲取資訊。按註冊人已明知「
」為一般人所共知之電視音樂頻道商標,而在與其毫無任何實質關係的情況下,卻仍以完全相同之「 mtv 」英文字母,申請註冊為其所有網域名稱,不僅違反註冊人對註冊機構之告知義務,且將對申訴人之商標所表彰之良好形象,產生不當之攀附效果,藉以銷售其美妝商品,謀取商業利益;註冊人更以系爭網域名稱網頁連結「 www.mtv.com 」,即美國 MTV 音樂頻道網頁,更使人誤認該網頁與 MTV 音樂頻道確有關聯,顯見其混淆申訴人商標、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頁之意圖,當與「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至為灼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