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香港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地址:香港大嶼山觀景路國泰城北翼 8 樓
註冊人: ShowDomainName
地址: Room 7E, No. 211-8, Sino Square , Chang Gang Zhong Road , Guangzhou ,CN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 2006 年 07 月 12 日 將申訴書紙本,送達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以下簡稱〝科法中心〞),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同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捌萬元整。
科法中心於 2006 年 07 月 12 日 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 TWNIC )索取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
科法中心於 2006 年 07 月 17 日 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
依「實施要點」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 2006 年 07 月 18 日 。
科法中心於 2006 年 07 月 18 日 依「實施要點」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 TWNIC 。
因申訴人於申訴書中,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依據「實施要點」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科法中心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三名專家組成,並於 2006 年 08 月 28 日 選定由科法中心專家名單中 林桓 教授、徐宏昇律師、李科逸專案經理擔任擔任。依據「實施要點」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預定專家小組做出決定日期為 2006 年 09 月 18 日 。
因本案專家小組尚須審視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說明,作為決定之參考。依據「實施要點」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專家小組擬將預定做出決定之日,延至 2006 年 9 月 25 日 。
因本案專家小組須向 TWNIC 調閱相關註冊資料以審視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說明,作為決定之參考。依據「實施要點」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專家小組將預定做出決定之日,延至 2006 年 10 月 04 日 。
截至決定做成之前,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科法中心於 2001 年 3 月 29 日 ,經 TWNIC 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 ccTLD )為 tw 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科法中心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依契約關係之義務,接受科法中心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科法中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 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 、 Rules for UDRP ,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 1 )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 2 )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 3 )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 1 )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 2 )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 3 )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 1 )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 2 )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 3 )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 4 )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依「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上述規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申訴人之申訴主張:
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及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6.1.1 .1 查申訴人公司名稱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TED ,乃一家香港知名之上市公司,創立於西元 1946 年 9 月 24 日 ,全球職員總數逾 15000 人,遍佈在世界 29 個國家,同時擁有近 100 架飛機,每周飛行航班約有 1250 班,常年累月穿梭於 92 國家或地區接送承客與運送貨物,在國際間享有盛名。根據資料統計,申訴人於 2004 年 7 月 4 日 單日飛機承載人數即已超過 45803 人,依 2005 年統計數據,運載承客人次達於一千五百多萬人( 15,438,000 ),運貨總額亦超過一千一百多萬頓 (11,187,047) ,年度營業額更高達五百零九億九百萬港元(約新台幣 2036 多億 (203,636,000,000) )。以純利計算,申訴人現為世界第三大營利最高的航空公司,以股票市值而言,申訴人為世界第六大航空公司(證 1 號)。故而在抵達香港的旅客中,平均每三人中便有一人搭乘申訴人的班機。以此傲人成績,加上申訴人用心經營品牌形象,以各種獎勵制度倡導優質服務,並連續 50 年持續在世界各國以其企業標章「 CATHAY PACIFIC 」刊登廣告,「 CATHAY PACIFIC 」之良好企業品牌形象早已深植消費者心中,成為眾所周知表彰申訴人所營服務之標誌。故而據讀者文摘 2000 年就香港、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台灣及泰國六個亞洲城市散發之八萬二千份品牌 問卷調查結果,申訴人之國泰航空脫穎而出獲選為「亞洲超級名牌」,並且同時榮獲「香港白金超級名牌」。在今年,申訴人亦榮獲 2006 年全球最佳航空公司獎項(證 2 號),由此可見申訴人之企業及品牌廣受消費者肯定,並為世界及亞洲各國消費者所熟知,表彰申訴人企業名稱及商標,「 CATHAY PACIFIC 」更應已為大眾所周知,成為著名商標。
6.1.1 .2 為周全保護申訴人權利,申訴人 1995 年 9 月 15 日 即已註冊「 cathaypacific.com 」網域名稱(證 3 號),在 1996 年初便已積極使用該網域名稱(證 4 號)。由於申訴上網站經常提供有關飛行航班資訊,上網瀏覽航空資訊之人數眾多,瀏覽次數亦極為頻繁,對於表彰申訴人企業標章「 CATHAY PACIFIC 」之「 cathaypacific.com 」網域名稱,網友早已熟知其為申訴人之網址,一見「 cathaypacific.com 」即知為申訴人網站,提供申訴人所營服務。
6.1.1 .3 除於動態積極使用「 CATHAY PACIFIC 」標章及「 cathaypacific.com 」網域名稱外,申訴人亦在世界 25 國及地區積極申請「 CATHAY PACIFIC 」系列商標並取得 117 件註冊(證 5 號)。在中華民國台灣,除取得第 11123 號 「 CATHAY PACIFIC 」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舊分類第 4 類之「運輸及倉庫」外,亦取得多件含「 CATHAY PACIFIC 」文字之商標註冊(證 6 號)。
6.1.1 .4 系爭網域名稱「 cathaypacific.com.tw 」,其中「 cathaypacific 」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特取及申訴人已註冊之「 cathaypacific.com 」網域名稱幾近相同,甚者更與一般人熟知之申訴人著名商標「 CATHAY PACIFIC 」近似,誠有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2 .1 依「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 (1) 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者;及 (3)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合先述明。
6.1.2 .2 經查,註冊人 ShowDomainName 並非自然人真實姓名或法人名稱,所登記之地址亦無法據以辨別所在,顯見註冊人並非光明正大,刻意掩飾真實身份,企圖逃避法律責任,從而可以推知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之初即非善意。系爭網域名稱「 cathaypacific.com.tw 」其主要部分為申訴人眾所周知之公司名稱、網域名稱及商標,註冊人與申訴人同為香港人,難謂不知「 cathaypacific 」為申訴人之公司名稱、網域名稱及商 標,卻搶註與其毫不相關之申訴人著名商標 「 CATHAY PACIFIC 」作為網域名稱 ,並將其置於網域名稱拍賣網站 SEDO (www.sedo.com) 上拍賣(證 7 號),企圖從中獲取不法商業利益。尤有甚者,網站上之贊助廠商名單,多次連結申訴人 CATHAY PACIFIC AIRLINES (證 8 號),顯有搭便車之嫌,企圖誤導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該網址為申訴人主動讓售,進而以高價標售該網域名稱,從中獲取暴利。綜合上述,顯而易見,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並非善意,且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合於「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1.3 .1 依「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1 款、 2 款及第 4 款,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或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者;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或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者,得認定為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6.1.3 .2 申訴人商標「 CATHAY PACIFIC 」乃知名之企業名稱及著名商標,已詳述如前,茲不贅述。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及聯絡資料雖不完整,難以據以追查註冊人,但申訴人透過 WHOIS 進一步查得,註冊人另申請註冊「 SHOWDN.COM 」及「 REG168.COM 」網域名稱,該兩件註冊人聯絡人及聯絡人郵件地址與系爭網址註冊人相同,經由 WWW.REG168.COM (證 9 號)及 WWW.SHOWDN.COM (證 10 號) 聯結,網站服務項目中都有買賣網域名稱,並均可連結 SEDO 網域名稱拍賣網站(證 11 號),由註冊人三件網域名稱之實際使用狀況觀察,註冊人顯以搶註網域名稱並買賣網域名稱為主要業務,從而可知,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顯屬惡意,又拍賣網站上一般拍賣價碼動輒 1 萬美金以上,遠超過網域名稱註冊相關費用,顯見著冊人以營利為目的。再者,拍賣網站刻意聯結申訴人網站,除可證明註冊人明知「 CATHAY PACIFIC 」為申訴人企業名稱及著名商標,亦可證明註冊人故意以系爭網域名稱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拍賣網站;除此,註冊人搶註系爭網域名稱,致使申訴人無法註冊使用該網域名稱,亦有妨礙申訴人使用該網域名稱之情事,從而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有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之適用,合於「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截至決定做成之前,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之爭議,性質上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決定所參酌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 TWNIC 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以及其他必要調查事證之資訊。(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1-001 ,以下簡稱 "M&M's" 案)。
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1-002 ,以下簡稱 "BOSS" 案)。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四條、第十四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五條第二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三條)。此外,參考「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 UDRP 4a 之規定: "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亦可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
申訴人應就「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專家小組於 2006 年 7 月 12 日 發函自 TWNIC 查詢註冊人資料,經 TWNIC 回覆,註冊人公司名稱「 ShowDomainName 」,聯絡地址「 HK (其餘未詳), HongKong 」,聯絡電話「 +852.91609998 」, E-MAIL 「 super168@gmail.com 」。
惟專家小組為確保正確資訊,之後再連結網路查詢 TWNIC Whois Database 網站,發現註冊人已更改相關註冊資料。專家小組於 2006 年 9 月 25 日 發函 TWNIC 查詢註冊人資料,經 TWNIC 回覆,註冊人公司名稱「 ShowDomainName 」,聯絡地址更改為「 Room 7E, No. 211-8,Sino Square,Chang Gang Zhong Road,Guangzhou,gz,CN 」,聯絡電話更改為「 +86.13570331555 」。
專家小組查詢該系爭網域名稱「 cathaypacific.com.tw 」之使用,連結網路後發現該網址標明為「此網站正在出售」,以及連結資料及頁面均由「 sedo.com 」網站項下服務項目( sedo parking )來製作提供。「 sedo.com 」網站經查其屬於一專業 Domain Name 拍賣平台網站,專供 Domain Name 買賣之用途。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系爭網域名稱「 cathaypacific.com.tw 」其內 cathaypacific 之英文外觀、讀音,與申訴人香港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 )之註冊商標「 CATHAY PACIFIC 」完全相同,僅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係以英文小寫方式表現,可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香港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之標張圖樣【 CATHAY PACIFIC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混淆而無從分辨,進而產生誤導。故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然而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或事業名稱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必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1-006 ,以下簡稱 "MICHELIN" 案)。就本案而言,註冊人所註冊之網域名稱「 cathaypacific.com.tw 」,其「 cathaypacific 」部份與該商標「 CATHAY PACIFIC 」所表彰公司集團國際性網站「 www. cathaypacific.com 」相較,可見其在字母排序、讀音與一般認識之意義上均屬相同,「 cathaypacific.com.tw 」與「 www. cathaypacific.com 」亦幾近相同。由於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極為近似、與其公司集團國際性網站之網域名稱又相同;對於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已有造成混淆之虞,而誤以為該網站為 CATHAY PACIFIC 公司集團或申訴人所設。
再者,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著名,雖非屬申訴成立之要件,然而知名度之高低,對於是否造成混淆之判斷,則有所影響。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 "MICHELIN" 案;最新發展請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6-001 ,以下簡稱 " 百合 " 案))。由於 CATHAY PACIFIC 已屬著名商標,是以註冊人使用與申訴人事業名稱主要部分於網域名稱上,更容易使人構成聯想而產生混淆。
據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本案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加以判斷,「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舉之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註冊人提出之其他理由或證據,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BOSS" 案),合先敘明。
註冊人是否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
( 1 )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之「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專家小組認有關爭議通知時點之認定,應參照 UDRP 4(c)(i) 之規定,即以「註冊人接獲任何關於爭議的通知」( any notice to you of the dispute ),作為判斷的時點。因此,專家小組認為應以註冊人第一次接獲有關爭議通知的時間,亦即 2006 年 7 月 18 日 (寄送申訴書予註冊人有關系爭網域名稱爭議之日),作為判斷註冊人是否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名稱之時點。( "BOSS" 案)。
( 2 )申訴人主張,「 ShowDomainName 並非自然人真實姓名或法人名稱,所登記之地址亦無法據以辨別所在,顯見註冊人並非光明正大,刻意掩飾真實身份,企圖逃避法律責任,從而可以推知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之初即非善意。」經專家小組職權調查,第一次從 TWNI 查詢得知之 註冊人資料:公司名稱「 ShowDomainName 」,聯絡地址「 HK (其餘未詳), HongKong 」,聯絡電話「 +852.91609998 」, E-MAIL 「 super168@gmail.com 」,可以察知註冊人所留之聯絡地址除了註明為 HongKong 外,完全未予詳述,此部份雖可謂符合申訴人所述之事實。惟 專家小組第二次自 TWNIC 查詢得知註冊人資料:聯絡地址已更改為「 Room 7E, No. 211-8,Sino Square,Chang Gang Zhong Road,Guangzhou,gz,CN 」,聯絡電話已更改為「 +86.13570331555 」,註冊人已變更相關登記事項,依據登記事項之形式要件來判斷,此部份已不可謂符申訴人所述以及「刻意掩飾真實身份,企圖逃避法律責任,從而可以推知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之初即非善意。」之推論情形,並不可僅以此理由便論斷註冊人非以善意使用該網域名稱,核先敘明之。
( 3 )關於註冊人是否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必須進行事實判斷。關於此點,由於 截至決定做成之前,仍未接獲註冊人答辯書主張;所以, 專家小組於 2006 年 9 月 15 日 查詢該系爭網域名稱「 cathaypacific.com.tw 」之使用(並經 2006 年 10 月 2 日 再次查詢確定),連結網路後,首先發現該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網頁標明「此網站正在出售」,並且該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網頁所呈現之相關資料,均僅屬其他網站網址連結以及拍賣 Domain Name 相關連結,均未見有實質內容可顯示註冊人欲進行「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其次,查看 TWNIC 前後二次所提供之註冊人相關資料,發現註冊人將該網址之 Domain servers 設連結至「 ns1.sedoparking.com 、 ns2.sedoparking.com 」,並且該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網頁,多所連結至「 sedoparking.com 」,而查詢「 sedo.com 」網站,除了發現其屬於一專業 Domain Name 拍賣平台網站外,「 sedoparking 」更是屬於「 sedo.com 」網站專門替 Domain Name 拍賣人所提供之專業服務,以協助拍賣業務之進行以及拍賣價格之提高。上述事實,可見註冊人對於「 cathaypacific.com.tw 」除了於網路上拍賣該系爭網域名稱外,並未有提供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之符合行為,此應可判斷註冊人並無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事實。
( 4 )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於 2006 年 7 月 17 日前,註冊人並未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不符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是否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截至決定做成之前,仍未接獲註冊人答辯書主張。 註冊人並未積極主張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足示該網域名稱應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依據上述 7.5.2 ,註冊人對於該系爭網域名稱「 cathaypacific.com.tw 」,除了於網路上拍賣外,並未見有其他使用行為。同理,這些事實亦未能證明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因此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並不符「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註冊人是否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申訴人註冊商標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
截至決定做成之前,仍未接獲註冊人答辯書主張。而申訴人主張:「 系爭網域名稱『 cathaypacific.com.tw 』其主要部分為申訴人眾所周知之公司名稱、網域名稱及商標,註冊人與申訴人同為香港人,難謂不知『 cathaypacific 』為申訴人之公司名稱、網域名稱及商 標,卻搶註與其毫不相關之申訴人著名商標 「 CATHAY PACIFIC 」作為網域名稱 ,並將其置於網域名稱拍賣網站 SEDO (www.sedo.com) 上拍賣,企圖從中獲取不法商業利益。尤有甚者,網站上之贊助廠商名單,多次連結申訴人 CATHAY PACIFIC AIRLINES ,顯有搭便車之嫌,企圖誤導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該網址為申訴人主動讓售,進而以高價標售該網域名稱,從中獲取暴利 」。
依據上述 7.5.2 ,註冊人對於該系爭網域名稱「 cathaypacific.com.tw 」,,除了於網路上拍賣外,並未見有其他使用行為。註冊人是否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申訴人註冊商標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應以有無足堪判斷之事實依據來定之。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並不符「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
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連結內容中,其首頁設計是以民航機為圖,且首頁主題連結皆與申訴人國泰航空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有關,足以使人誤以為是申訴人國泰航空公司官方網站,且以搜尋引擎( e.g. YAHOO 網站)進行網站搜尋,皆有使一般大眾誤以為此為申訴人國泰航空公司官方網站情形。註冊人使用該系爭網域名稱「 cathaypacific.com.tw 」,其中「 cathaypacific 」,與一般大眾所熟知之申訴人公司名稱幾近相同;再者,註冊人除於首頁揭示拍賣出售網域名稱之用意外,並未見其有使用「 cathaypacific 」用以銷售商品或提供特定服務,而一般使用者更因註冊人使用此網域名稱而有造成混淆、誤導消費者或稀釋國泰航國商標使用的情形。因此,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現況足以認定註冊人不具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 "M&M's" 案)。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上述各款情形,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 "M&M's" 案) ,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
( 1 )按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主要係指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並非「自行利用」,而是希望透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取得不相當的利益。
( 2 )申訴人雖主張「註冊人 搶註與其毫不相關之申訴人著名商標 『』 CATHAY PACIFIC 』作為網域名稱 ,並將其置於網域名稱拍賣網站 SEDO (www.sedo.com) 上拍賣,企圖從中獲取不法商業利益。 」以及「 註冊人另申請註冊『 SHOWDN.COM 』及『 REG168.COM 』網域名稱,該兩件註冊人聯絡人及聯絡人郵件地址與系爭網址註冊人相同,經由 WWW.REG168.COM 及 WWW.SHOWDN.COM 聯結,網站服務項目中都有買賣網域名稱,並均可連結 SEDO 網域名稱拍賣網站,由註冊人三件網域名稱之實際使用狀況觀察,註冊人顯以搶註網域名稱並買賣網域名稱為主要業務,從而可知,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顯屬惡意,又拍賣網站上一般拍賣價碼動輒 1 萬美金以上,遠超過網域名稱註冊相關費用,顯見著冊人以營利為目的。」惟申訴人僅能舉證註冊人將該系爭網域名稱透過拍賣行為進行出售,並未能 提供足夠證據證明 註冊人藉由出售該系爭網域名稱,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 3 ) 申訴人僅能證明註冊人有進行拍賣該系爭網域名稱之事實,並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註冊人是否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情形,故專家小組無須加以斟酌,即 註冊人是否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之點無法證明。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是否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 1 )判斷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否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必須依據個案特定客觀事實,以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以及是否造成妨礙申訴人以註冊商標為網域名稱,進入網際網路市場之結果。亦即,註冊人主觀上係阻止申訴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客觀上亦妨礙申訴人行使合法權利。
( 2 ) 申訴人主張:「 申訴人之企業及品牌廣受消費者肯定,並為世界及亞洲各國消費者所熟知,表彰申訴人企業名稱及商標,『 CATHAY PACIFIC 』更應已為大眾所周知」以及「系爭網域名稱『 cathaypacific.com.tw 』,其中『 cathaypacific 』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特取及申訴人已註冊之『 cathaypacific.com 』網域名稱幾近相同,甚者更與一般人熟知之申訴人著名商標「 CATHAY PACIFIC 」近似,誠有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申訴人僅能舉證系爭網域名稱「 cathaypacific.com.tw 」,其中「 cathaypacific 」與申訴人公司名稱及申訴人已註冊「 cathaypacific.com 」網域名稱幾近相同,與申訴人著名商標「 CATHAY PACIFIC 」近似。申訴人所舉證者,並未能充分證明「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 4 )申訴人並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 註冊人是否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情形,故專家小組無須加以斟酌,即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是否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之點無法證明。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申訴人並未主張及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註冊人是否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情形,故專家小組無須加以斟酌,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之點無法證明。
註冊人是否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 1 )判斷申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依據個案特定客觀事實,以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以及是否造成誤導網路使用者瀏灠註冊人網站之客觀事實( "M&M's" 案)。
( 2 )申訴人主張「 申訴人之企業及品牌廣受消費者肯定,並為世界及亞洲各國消費者所熟知,表彰申訴人企業名稱及商標,『 CATHAY PACIFIC 』更應已為大眾所周知」以及「拍賣網站刻意聯結申訴人網站,除可證明註冊人明知『 CATHAY PACIFIC 』為申訴人企業名稱及著名商標,亦可證明註冊人故意以系爭網域名稱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拍賣網站」。而依 據專家小組連結網路調查,發現該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網站,網頁所呈現資料及提供連結多屬「 AIRLINES 、 AIRWAYS 、 TRAVEL 及訂位」相關網站,可茲確定註冊人有 故意以系爭網域名稱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拍賣網站之意圖。惟是否註冊人是否為營利之目的,申訴人並未 提供足夠證據,無法證明 註冊人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 3 ) 申訴人並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註冊人是否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之情形,故專家小組無須加以斟酌, 註冊人是否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點無法證明。
註冊人是否為 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
( 1 )由上所述,雖申訴人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註冊人有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然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各款情形」,所以第一款至第四款係為提供參酌規定,而以判斷是否屬於第一項第三款「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 2 )此案中,縱或註冊人尚未因其網域名稱使用已獲取任何利益,且其標售亦未訂有最低投標價格,而無從判斷其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然而,基於前述分析,註冊人除不具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正當利益外,其取得及使用該系爭網域名稱「 cathaypacific.com.tw 」的情形,所表彰的唯一目的是藉由出售網域名稱「 cathaypacific.com.tw 」而獲取對價利益。因此,參酌「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意旨,註冊人之行為雖未能完全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義判斷,然而以第五條第三項之規範目的及宗旨來看,足以認定註冊人係為惡意註冊或使用該系爭網域名稱「 cathaypacific.com.tw 」。
最後,依雙方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與說明,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申訴之情事,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是以申訴人提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