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之爭議,性質上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決定所參酌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 TWNIC 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以及其他必要調查事證之資訊。(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1-001 )。
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1-002 )。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述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觀「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 UDRP 4a 之規定: "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益臻明確。
申訴人應就「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三款情事即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加以判斷,「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舉之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註冊人提出之其他理由或證據,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STLC2001-002 案),合先敘明。
註冊人是否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
a . 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之「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專家小組認有關爭議通知時點之認定,應參照 UDRP 4(c)(i) 之規定,即以「註冊人接獲任何關於爭議的通知」( any notice to you of the dispute ),作為判斷的時點。因此,專家小組認為應以註冊人第一次接獲有關爭議通知的時間,亦即 2006 年 4 月 26 日 (寄送申訴書予註冊人有關系爭網域名稱爭議之日),作為判斷註冊人是否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名稱之時點( STLC2001-002 案)。
b. 申訴人迭次主張系爭網域名稱 psp.tw (而非 psp.com.tw ),註冊人迄今並未開站使用等語;註冊人對此並未爭執,並於補充答辯書內陳稱:「註冊人如急欲開設網站即在彈指之間可就」等語,並以另一獨立網域名稱 psp.com.tw 已使用長達九年之久作為辯解,足見在 2006 年 4 月 26 日 之前,註冊人並未用或準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c. 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於 2006 年 4 月 26 日 前,註冊人並未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不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是否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a. 依據上述 (2) 內容,專家小組認定於 2006 年 4 月 26 日 前,註冊人並未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
b. 同理,註冊人自亦尚未證明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因此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並不符「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註冊人是否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申訴人註冊商標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
a. 依據上述 (2) 內容 ,專家小組認定於 2006 年 4 月 26 日 前,註冊人並未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依據上述 (3) ,專家小組認定於 2006 年 4 月 26 日 前,註冊人亦未能證明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b. 從而註冊人是否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申訴人註冊商標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即無有足堪判斷之事實依據。綜上,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之主張,並不符「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
專家小組依註冊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任一款之情形,從而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可言。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 STLC2001-001 案)。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上述各款情形,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 STLC2001-001 案),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 具備為必要。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a. 按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主要係指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並非「自行利用」,而是希望透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取得不相當的利益。
b. 申訴人並未主張亦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註冊人是否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情形,且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迄今尚未開站使用,前已言之,故專家小組就「註冊人是否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之點,無從加以審酌。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是否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a. 判斷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否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必須依據個案特定客觀事實,以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以及是否造成妨礙申訴人以註冊商標為網域名稱,進入網際網路市場之結果。亦即,註冊人主觀上係阻止申訴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客觀上亦妨礙申訴人行使合法權利。
b. 本案註冊人註冊登錄之 psp.tw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取得商標權之 PSP 商標,其英文讀音完全相同,不因英文字母之大寫、小寫而有差別,前已言之;加以冊人工商快訊雜誌社之英文名稱 Business Express ,及其負責人之英文姓名 Jemy Ren ,與 PSP 或 psp 毫無關連 , 且註冊人於補充答辯書所提出之 2000 年版台灣廠商名錄(英文名稱為 BUSINESS DIRECTORY OF TAIWAN 2000 ),其書末版權頁所載網址、電子箱亦僅有 business.com.tw ,並無 psp.tw 之刊印,綜合上述各項客觀事實判斷,堪認註冊人主觀上有阻止申訴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即以妨礙申訴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之情事。
c. 從而,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符合「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 款「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之規定,而有「惡意註冊網域名稱」之情事。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迄今尚未使用,前已言之;加以 申訴人並未具體主張、亦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註冊人是否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情形,故專家小組就此無從斟酌,從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之點,係屬無法證明。
註冊人是否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a. 判斷申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依據個案特定客觀事實,以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以及是否造成誤導網路使用者瀏灠註冊人網站之客觀事實( STLC2001-001 案)。
b. 承上 7.3 論證,系爭網域名稱已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其在客觀上即足以產生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效果。此一效果,雖因為註冊人之迄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未實際發生,但註冊人取得系爭網域名稱,依其熟悉網路行銷者之專業能力應可預見「一旦開始使用,將產生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效果,且該預見效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與利益。據此,除非註冊人就無此動機之事實情況提出具體證據,否則即足堪認定其主觀上有此意圖。
c. 專家小組依上述論證與雙方所提證據及一切資料,認定註冊人有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之意圖,進而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而有「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
綜上所述,雖申訴人未主張且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然而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之行為,符合第五條第三項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有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