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1)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
(2)申訴人應就「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4,7.2)。
(3)依辯論主義之精神,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加以敘明做為證據之提出者,若註冊人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不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應認定申訴人所提申訴要件存在(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2,7.2)。
本專家小組認為上述處理原則應適用於本案。
7.2申訴人得否針對系爭網域名稱提起申訴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本專家小組認為,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訴理由而言,申請人已就上述規定提出事項及敘明,因此形式上已符合受理申請之要件。然申訴人申訴之事項,以及請求撤銷註冊人註冊等請求有無理由,尚須就具體事實予以審酌,確符合上述三項要件均成立時,始得判斷申訴成立。(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2,7.3)
7.3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系爭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時,方得提出申訴。而本案申訴人主要主張者,在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先經註冊並積極使用中之商標與網域名稱相近似而產生混淆。然而就雙方所陳述之事實可知,註冊人於民國92年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申請人尚未具有「EASY
BANK」之商標權。因此本案實際爭執之核心,即在於申訴人得否主張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進而造成混淆。
(2) 申訴人據以申訴者為網域名稱,應包含於「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中。按本「處理辦法」係TWNIC參酌ICANN(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之UDRP(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所擬訂完成,而UDRP僅適用於他人「商標」遭惡意搶註為網域名稱之爭議處理,因此得利用UDRP進行網域名稱爭議處理之範圍狹窄,如知名影星之人名所產生網域名稱之爭議,即無法利用UDRP進行爭端處理。有鑑於此,TWNIC在研擬本「處理辦法」時,便擴張其可以適用之範圍,而形成現行「處理辦法」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准此以言,凡是能夠如商標、標章、姓名或事業名稱一般,供大眾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亦得利用本「處理辦法」,處理他人網域名稱與其間之爭端。近年來,電子商務的發展日漸興盛,越來越多的個人或是公司,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與他人的商業交易,縱未直接於線上進行商業行為,也積極投入網站的建置,利用網際網路的特性,達到訊息快速交換之效果。因此位於特定網址之網站,已成為電子時代用以表彰產品或服務來源的一種新的標識方法。
(3) 判斷註冊人之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應就網域名稱之整體加以考量。按網域名稱可依註冊人本身的需要註冊泛用型或屬性型。即便是註冊屬性型之網域名稱時,亦得再依其資格與需要,選擇適合之屬性型網域名稱。例如一般公司行號常選擇之「.com.tw」;或是財團或社團法人方可申請之「.org.tw」等等。因此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據以申訴之網域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非僅比較第二層,「easybank」,而已,尤需將其他階層一併考量。換言之,應判斷者,為「www.easybank.net.tw」與「www.easybank.com.tw」是否相同或近似。我國先前已發生之網域名稱爭端之類型,僅為單一網域名稱與商標權之間的爭端;因此先前專家決定之意見,只需針對商標權中之特取字樣與系爭網域名稱第二層中之字樣加以比較,即為已足。然而本案是我國首件網域名稱與網域名稱間之爭端。網域名稱與商標不同,申訴人所據以爭執之網域名稱係由國家碼(.tw)、屬性碼(.com),以及其自取之外文字樣(easybank)共同組成,故判斷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生混淆時,自應就網域名稱之全體加以判斷。
(4) 目前TWNIC提供多種類之屬性型網域名稱供各界申請使用。其中包括大眾熟知的「.com.tw」、「.net.tw」、「.idv.tw」、「.org.tw」,以及進來新增的「.game.tw」、「.ebiz.tw」等等。由於網域名稱屬性之不同,其申請之資格條件,亦隨之不同,換言之,不同屬性之網站,通常表示該網域名稱所有者不同之身分。然而對於一般消費者,以及慣於瀏覽網頁之民眾而言,這是否已經成為網際網路使用之一般常識?又或者民眾是否均能清楚知悉不同屬性網域名稱,其背後所代表的不同的身份與資格?或許民眾發現一網址為「.gov.tw」之網站,即知該網站所有人為政府機關;發現一網域名稱為「.com.tw」之網站,即知該網站為公司或商號之網站,進而從網域名稱之屬性,即可判斷其所表彰之特定來源,一為政府機關,一為公司行號,兩者必不相同。然而對於例如「.org.tw」、「.net.tw」,以及進來新增之「.game.tw」、「.ebiz.tw」、「.club.tw」等多種屬性網域名稱的類別,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背後所代表之不同身份、資格與條件。有些公司行號為了增加於網路上之曝光率,更是將可能之各種屬性的網域名稱予以註冊,例如我國某些電信業者,既註冊「.net.tw」之網域名稱,亦註冊「.com.tw」之網域名稱。此類事例,更容易使一般消費者忽略不同屬性之差別。
(5) 判斷兩網域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得類推適用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之方法,即通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等。觀察本案系爭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本案專家小組以為,兩者構成第二層之部分,均為「easybank」;而最後代表屬性之部分,一為「.net.tw」,另一則為「.com.tw」,對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而言,實難明確對其主體性應具有之不同加以分辨而易生混淆,極易誤認系爭網址之網站為申訴人所設網站。是故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近似而產生混淆,業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7.4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申訴人率先以「easybank」註冊於屬性為「.com.tw」之網域名稱,並不當然表示他人即不得再以「easybank」註冊於其他屬性之網域名稱。按於商標權此類法律明訂保護之權利規範中,亦僅禁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至於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某人商標之標識作為另一完全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的可能性,商標法並未完全禁止。則網域名稱此種基於「先來,先申請」(first
come, first served)所取得之類如債權關係之權利或利益,僅發生於相同屬性之網域,不得再行註冊相同網域名稱之效果;除此之外,註冊人自無主張已以某字樣申請一網域名稱後,他人即不得再以相同字樣申請其他屬性網域名稱之理。本專家小組決定7.3所述意見,亦無違本項論理。蓋兩個網域名稱彼此之間是否混淆,係屬單純之事實判斷。縱然兩不同屬性之網域名稱發生混淆,但兩網域名稱之註冊者,倘若對於各該網域名稱皆具有正當權利或利益時,彼此即皆應附有容忍之義務,而非主張自己之網域名稱註冊在先,他人不同屬性之網域名稱註冊在後,即當然對該網域名稱無權利或利益。此係關於處理網域名稱與網域名稱間所生爭端之重要觀念,應先釐清。
(2) 欲判斷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應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加以考量: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3) 如本案專家小組於7.3中說明,於此判斷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時,係判斷註冊人對於「www.easybank.net.tw」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而非僅探究其是否得以「easybank」申請網域名稱。
(4) 申訴人主張其早於註冊人開始使用「easybank」字樣註冊商標以及網域名稱,因此註冊人並無權利或利益使用「easybank」以申請系爭網域名稱。然查註冊人利用「easybank」字樣註冊網域名稱時,申訴人對於「easybank」字樣並未擁有商標權,因此申訴人並無權利主張註冊人不得任意使用「easybank」字樣。故本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於註冊時,並非當然不得利用「easybank」之字樣以註冊網域名稱。然而註冊人有權利或是利益利用「easybank」之字樣以註冊網域名稱,亦不當然表示註冊人對於「www.easybank.net.tw」具有權利或是正當利益。
(5) 申訴人主張,根據TWNIC所公佈有關網域名稱類別及申請條件內容之規定,公司申請網域名稱所能使用之名稱類型皆為「.com.tw」,註冊人所擁有該網域類型卻為「.net.tw」。以註冊人並無第一、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依規定不得註冊「.net.tw」之網域,該公司何以能註冊該網域,在在令人懷疑其註冊程序顯未依規定辦理;註冊人自無正當使用該網域之權利,其註冊即不應受保護。
(6) 註冊人對申訴人前項之主張,並無答辯。就註冊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以及相關營業登記以言,亦難證明其係具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或網路建(架)設許可證或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者。
(7) 衡諸常理,註冊人欲利用網路提供其服務,或是利用網路傳遞其商業服務之訊息,理應先就一般專供公司行號使用之「.com.tw」一類之網域名稱加以申請。況且註冊人於民國92年,同時以「easybank」之字樣,申請註冊商標以及網域名稱,因此,審就一般慣例,註冊人自當首先尋求註冊「www.easybank.com.tw」之可能性,率無直接申請註冊「www.easybank.net.tw」之理。申訴人斷然指稱註冊人於註冊過程必涉及不法等語,或許太過;然而揆諸中華電信所提供之線上申辦機制,註冊人在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必然經過數次視窗,提醒註冊人需確認,欲註冊「.net.tw」屬性之網域名稱,註冊人必須具有之身分限制。註冊人實難藉詞其完全不知「.net.tw」所需具備之身分限制。
(8) 註冊人主張其擁有「easy bank」字樣之商標權,故對於系爭網域名稱擁有權利或是正當利益。然而商標權之效力,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並不當然及於網域名稱之註冊。針對網域名稱所衍生之權利或利益問題,仍應依各該規定處理。因此雖註冊人主張其擁有「easy
bank」字樣之商標權,但用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其仍須遵守TWNIC所設定之相關規定,具備應有之身分或資格。
(9) 因此就系爭之網域名稱整體而言,申訴人主張註冊人不具註冊「.net.tw」之資格,而註冊人亦未加以答辯,同時,註冊人亦未積極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已有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事實。因此,本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該網域名稱無權利擁有或正當利益情事。需特別說明者,本專家小組係認定註冊人對於「www.easybank.net.tw」未具備權利或正當利益,非謂其對於以「easybank」作為網域名稱無權利或利益。此中差別,猶望申訴人與註冊人深思。
7.5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根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2),(3))。
(2)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欲判斷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3)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係於民國92年始提出網域名稱之申請,可見註冊人在申請時就已知悉「www.easybank.com.tw」已有人註冊使用在案,才不得不轉而提出需取得電信業特許執照資格才能獲准申請之「.net.tw」類型之網域名稱。申訴人進而主張註冊人執意使用「EASY
BANK」為其網域名稱,其有惡意竊取他人商譽,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以謀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註冊人則主張「easybank」為其依法註冊之商標,申訴人之主張,均為片面之詞。
(4) 按申訴人與註冊人均係提供相同類型金錢債權與個人金融服務之業者。申訴人於民國90年開始進行公司設立登記,並於民國91年開始著手規劃公司識別標記、商標註冊申請,以及網域名稱註冊等事項之進行。而註冊人於民國91年開始進行公司設立登記,以及於民國92年開始辦理商標註冊以及網域名稱申請等事項之進行。依照一般商業運作模式分析,申請人與註冊人顯然立於競爭關係;既然兩者間具有相互競爭之關係,殊難想像註冊人不知申訴人以及申訴人所註冊「www.easybank.com.tw」網域名稱之存在。
(5) 商標之作用在於表彰營業之主體,並提供公眾區別產品或服務來源之方式;網域名稱亦具有相類似之效果。因此網域名稱註冊者,除別具用心之外,莫不希望自己的網域名稱是獨一無二,與眾不同。所以具有競爭關係之雙方,理應希望自己的網域名稱與他方之網域名稱有所區別,以免消費者混淆,反而致競爭對手藉機獲取不當利益。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於註冊時,即已知悉「www.easybank.com.tw」網域名稱之存在,審酌註冊人所提出之答辯說明,註冊人對此未加否認,亦未多做答辯,僅謂其具有商標權等語。縱然註冊者主張其具有「easybank」之商標權,但註冊者為何執意以「easybank」註冊「.net.tw」之網域名稱?註冊者為何不擔心「www.easybank.net.tw」可能與「www.easybank.com.tw」發生混淆?凡此種種,均有悖於一般競爭關係中之常理。因此本專家小組依據申訴書及答辯書之內容,衡量客觀事實綜合判斷,認定註冊人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7.6綜上所述,參酌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說明、註冊人所提出之答辯,及TWNIC所提供之資料,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申訴之情事,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是以申訴人提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