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依國內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先例,上述各款係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例示性規定(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6,7.5(3)),因此,惡意註冊或使用並不以前開款項為限,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1)關於「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乙項
申訴人主張:「在協商的過程中,註冊人不僅拒絕移轉系爭網域名稱,甚至於92年5月2日代理人與之電洽時,註冊人所屬之江先生竟表示因為此網域名稱已由其先取得,申訴人如希望取回應以高價向其購買,因此應可認定註冊人欲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註冊人則稱:「本公司接獲申訴人於92年3月19日律師存證信函後,隨即依來函內容央請網路公司人員修改網頁;並以電話與申訴人委任律師連繫,期能以善意回應免除爭議;然申訴人委託律師卻口氣蠻橫地強迫註冊人須無償移轉網域名稱不可,否則將採取種種不利於註冊人措施;面對國際性企業暨自稱法律專業委任律師的脅迫下,註冊人自知無法對應,僅能回應說若申訴人能補償註冊人網域申請註冊相關費用,願意進行協商網域名稱之轉移,惟此基本條件既遭申訴人委任律師悍然拒絕。為此,註冊人於92年6月初正式函申訴人委任律師(附件一),希洽談網域名稱與和解等事宜,註冊人有誠意解決問題,希與當事人(東芝股份有限公司)當面進行協商,敬請該律師惠予轉知,惟未獲回應。」。
關於申訴人之發函與註冊人回函,有兩造之主張及文件足堪認定為真正。惟對於申訴人指摘:「甚至於92年5月2日代理人與之電洽時,註冊人所屬之江先生竟表示因為此網域名稱已由其先取得,申訴人如希望取回應以高價向其購買」乙事,據註冊人表示:「註冊人只是希望申訴人能略補償當初申請設置該網域名稱所支出之相當費用而已」。申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否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而無法認定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情事。
(2)關於「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乙項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在明瞭網域名稱登記係採先來,先服務之原則下,仍以申訴人註冊商標之文字申請登記並為續用為網域名稱,而造成妨礙申訴人使用該著名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之結果。在註冊人無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仍以toshiba字樣申請註冊、續用為網域名稱,其有妨礙申訴人使用前開商標與產品標識註冊為網域名稱之不正當目的。」
註冊人則稱:「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亦無妨礙申訴人使用其商標、標章、妨礙其商業活動或其他引導、誤導網路使用者來瀏覽註冊人網站或其他線上位置之惡意,(例如,台灣Toshiba-新禾股份有限公司註冊www.toshiba-taiwan.com)。」。
依據國內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先例,「判斷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否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必須依據個案特定客觀事實,以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以及是否造成妨礙申訴人以註冊商標為網域名稱,進入網際網路市場之結果以認定之」(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8))。由於系爭網域客觀上雖有阻礙申訴人以其商標註冊網域名稱之情,惟申訴人並未事證以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而無法認定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情。
(3)關於「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乙項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所經營者,係與申訴人營業種類同類之業務,因此註冊人與申訴人之間具備競爭關係。又「TOSHIBA」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共知之商標、標章,且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實質關係,已如前述。因以註冊人對於網域名稱之於企業行銷策略的重要性,必然知之甚稔,惟其竟仍以與前開標識高度近似之字樣申請註冊、續用為網域名稱,凡此,均可明確認定註冊人係以妨礙申訴人此一競爭者於網路上從事商業活動為主要目的,而註冊系爭網域名稱」。
註冊人則稱:「註冊人註冊此一網域名稱並無惡意,且網站所提供之主要服務項目,以提供消費者不分任何廠牌及進口水貨、收費平價合理、服務至上客戶第一、一通電話服務到家、專業技術品質第一之服務。」。
系爭網域名稱雖與申訴人商標名稱相同,確有可能造成網路使用者誤入系爭網域之客觀結果。惟若以此客觀客觀結果遽論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仍嫌速斷。由於申訴人未舉證證明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而無法認定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情。
(4)關於「註冊人係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乙項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所經營者,係與申訴人前開第111556號指定之營業種類為同類之業務,因此註冊人與申訴人之間具備競爭關係。又「TOSHIBA」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共知之商標、標章,且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實質關係,已如前述。因以註冊人對於網域名稱之於企業行銷策略的重要性,必然知之甚稔,惟其竟仍以與前開標識高度近似之字樣申請註冊、續用為網域名稱,凡此,均可明確認定註冊人係以妨礙申訴人此一競爭者於網路上從事商業活動為主要目的。」。
註冊人則稱:「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亦無妨礙申訴人使用其商標、標章、妨礙其商業活動或其他引導、誤導網路使用者來瀏覽註冊人網站或其他線上位置之惡意,(例如,台灣Toshiba-新禾股份有限公司註冊www.toshiba-taiwan.com)。」
由於註冊人已自承:「網路名稱純粹係表示提供包含toshiba等不分廠牌之家電維修服務。」,足認註冊人營利之目的。又參酌註冊人服務之廠牌並不限於申訴人之廠牌,卻單以申訴人之商標文字作為網域名稱。依經驗法則,礙難信其無「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意圖,而可認定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