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 申訴人2002年10月29日申訴書內容略以:
(1) 申訴人早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陸續取得LEMEL商標、標章專用權(詳如附件一:LEMEL商標、標章註冊一覽表),指定使用於電腦及週邊產品之製造、銷售及維修服務,並投入大量費用行銷及宣傳,「LEMEL」已成為消費者週知之著名商標,於電腦及周邊設備等資訊產品之市場中享有極高之市場佔有率,係台灣個人電腦市場佔有率第一名(詳如附件二:申訴人於註冊人註冊前使用LEMEL商標、標章之相關報導)。系爭網域名稱「lemel.com.tw」之主要部分「lemel」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完全相同,一般網路使用者若欲利用網際網路查詢申訴人之相關產品時,輸入「lemel」字樣查詢申訴人產品網域名稱時,會出現註冊人所架設之網站,將使得一般網路使用者誤以為該網域名稱為申訴人所有,有造成混淆之虞。
(2) 註冊人之中文事業名稱「平和電腦科技有限公司」,其英文譯名為「Pin Ho Computer Technology,
Ltd.」,首頁顯示之網址為「netboss.com.tw」均與係爭網域名稱「lemel」不相同且毫無關聯,「lemel」既非註冊人之事業名稱,則註冊人以「lemel」作為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顯無本款所稱之「權利」。輸入註冊人之系爭網址時,註冊人於網頁中呈現之內容並無使用「lemel」之字樣或相關連結,註冊人對系爭網址並無實質使用之利益;同時一般之網域使用者輸入「lemel」網址之目的係為了查詢「申訴人之電腦產品」,而非查詢註冊人之網頁,該「lemel」之知名度係申訴人於「lemel」商標註冊登記後,多年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宣傳及使用所得到之利益,然註冊人以申訴人耕耘多年之商標「lemel」於網域上搶註「lemel」名稱,從未對「lemel」有任何經營利用或宣傳之努力或事實,徒然坐享該網域名稱之既存利益,有「搭便車」之嫌,顯不具本款所稱之「正當利益」。註冊人不論在商標、服務標章或公司名稱等,均無登記註冊相同或近似於「lemel」之圖樣,故註冊人對於係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 註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加入成為申訴人之經銷商,明知申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LEMEL」早為知名商標、標章,於民國七十九年即已註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註冊為網域名稱,實為惡意。註冊人以其不具權利或正當利益之「lemel.com.tw」申請註冊,於客觀上使申訴人無法以著名商標「lemel」作為網域名稱,並妨礙申訴人進入新興電子商務市場之機會,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商標為目的」。註冊人將上開網址鏈結至「平和電腦科技有限公司」首頁(詳如附件三),係爭網域名稱與網頁顯示之網址「netboss.com.tw」並不相同,註冊人與申訴人從事相同之資訊產品銷售,顯然利用申訴人所有商標、標章之知名度,增加其企業之知名度與銷售量,實為惡意。
6.1.2. 申訴人2002年12月13日補充申訴理由書內容略以:
(1) 註冊人係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A. 註冊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成為申訴人之經銷商,自此時點起至註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TWNIC申請註冊之期間,註冊人公司尚未架設網站,但卻已經憑藉販售聯強之lemel品牌電腦獲得商譽,並且深曉聯強主打lemel品牌市場之企圖心,然身為經銷商卻基於了解聯強lemel電腦品牌投入市場廣告之頻繁,與該商品之未來發展性,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台灣網際網路萌芽之初,於未告知申訴人之情形下,悄然搶註所有與lemel相關之網域名稱,此心昭然若揭,不言可喻。
B. 註冊人公司既以「平和電腦科技公司」為名,並如註冊人所述以電腦買賣為營業項目,卻不思及電腦品牌名稱之獨創性,企圖以搶註申訴人知名品牌lemel為DN,使一般網路使用人於鍵入lemel後之期待性落空,並使其他同為申訴人之經銷商公司,處於不公平性之利基點,註冊人之舉,實以構成實質影響下之「惡意」無疑,並同時構成違反「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之規定。
C. 註冊人於答辯書主張申請DN註冊前有向申訴人公司反映意見並取得無意見同意,以企圖阻卻惡意責任的說法,經申訴人向林永鴻先生查證,林先生回答「絕無此事」,況註冊人所述之人於當時並未涉入申訴人之商標及網路等相關規劃與決策,而自始至終,申訴人從未知悉該員與註冊人公司有針對DN爭議一事,有過任何之協商或共識,註冊人於答辯書中陳述已獲林永鴻先生之漠視首肯之舉,除不具法上之效力外,誠然彰顯註冊人為彌理法,惡意搪塞說辭。
D. 註冊人於答辯書中亦承認當初申請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之目的係因註冊人為申訴人之經銷商,「銷售之電子資訊產品均為申訴人所提供」,為銷售申訴人之產品,並「使申訴人之品牌形象藉此加深、增強」才申請註冊云云。經申訴人查證,註冊人於網站中並未有銷售申訴人「lemel」產品之相關事實或內容,註冊人於網站中推薦銷售之「企業立即通」軟體並非申訴人所銷售產品,由此可知註冊人主張「申請註冊之目的係為銷售申訴人之產品」及「銷售之電子資訊產品均為申訴人所提供」之理由並非事實,註冊人單純註冊申訴人著名商標之行為並無法達到如註冊人主張「使申訴人之品牌形象藉此加深、增強」之效果。再者,根據註冊人與申訴人近二年來之交易資料,交易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87萬(91年)及88萬(90年),平均每月交易金額不到8萬元,金額甚少(證物一)。註冊人前宣稱係為銷售申訴人之產品才會申請,後又主張已將網站逐漸轉型為提供並輔導企業從事網路電子商務之網站,所提供之商品內容與申訴人之商品具區隔,說辭前後矛盾,由此可知註冊人之目的乃「假lemel之名,行銷售自己產品之實」,實為惡意。
E. 註冊人主張不遺餘力的於平面或電子媒體上從事廣告宣傳,但事實上於申訴人提出申訴之前,當申訴人輸入系爭網域名稱時,該網域名稱直接跳入註冊人www.netboss.com.tw網站(證物二),且註冊人就netboss有申請商標註冊,足證註冊人係以netboss為對外宣傳之主要網域名稱,並非如現在之情形有一單獨之網站,註冊人係於申訴人提出申訴後,始變更其於網頁中之圖樣,明顯係為規避未於網頁中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事實。註冊人提到之碩士論文,僅為研究生為研究註冊人網路購物之商業模式,與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並無關聯。
F. 實務上一般網路使用者於不知特定網域名稱之情形下,通常會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或商標之文字部分,來猜測可能之網域名稱,以便進入該公司之網站(m-ms.com.tw乙案,決定理由7.(18),案號:STLC2001-001)(證物三),註冊人以營利為目的搶先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致使申訴人因此被拒於網路入口,而喪失以消費者熟悉之名稱,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註冊人係以營利之目的,而造成與申訴人商標混淆的方式,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來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根據資策會於網站上公佈之「域名爭議處理問答」Q2之認定參考,該行為已構成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 註冊人並無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正當權利或利益:
A. 以不遺餘力於平面或電子媒體上從事廣告宣傳及從事電子商業行為,作為其正當利益存否之論調。惟經查註冊人於申請註冊系爭DN時起,對系爭DN即從未針對lemel之廣告詞或圖文投入任何媒體平面廣告之宣傳,歷年來市場上之lemel之所有文宣及廣告均由聯強推廣與投資(證物四),同時註冊人對其所提供證物中之所謂廣告宣傳均針對「平和郵購商務網」或net
boss相關且亦均屬寥寥可數之個案,與經營電子商務網站所應長期投入宣傳廣告之頻率與規模,大相庭逕,顯係非以常態且長期經營之心態為出發點,若註冊人敢言以對lemel資訊商品有投入任何明顯之媒體廣告,則申訴人將對此舉,於註冊人提出證明文件後,以侵權行為與商標法相關規定狀告之。
B. 註冊人並不爭執系爭網域名稱係申訴人之著名商標,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且如註冊人所言,「lemel」係一冷僻之英文單字,故一般消費者聽到「lemel」時,聯想到的是申訴人之「個人電腦或相關產品」,根據資策會於網站上公佈之「域名爭議處理問答」Q2之認定參考,足可認定註冊人對於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C. 註冊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為「平和電子郵購」網址之事實,顯為一般大眾所知悉,且「從事申訴人產品之線上銷售」,註冊人除未提出「已為一般大眾所知悉」之證據,例如銷售金額,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外,以註冊人與申訴人每月平均交易金額不到十萬元之情形下,註冊人主張「顯為一般大眾知悉」及「從事申訴人產品之線上銷售」之陳述,僅為註冊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D. 「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註冊人申請註冊網域名稱時,應告知TWNIC並確保「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復依前述,註冊人明知lemel係申訴人之註冊且深耕多年之著名商標,卻以完全相同不加變更之文字,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顯悖應告知TWNIC之義務,並對申訴人商標所產生之所有權益與商譽產生攀附效果,侵害之事實焉然已生,當無遑論侵害程度與範圍之必要;至於是否因此成為申訴人之競爭對手,更非當然要件。
E. 誠如註冊人所言,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網域名稱登記時,係採先申請先登記原則,對於網域名稱與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有衝突並不加以審查,以致有許多著名商標欲登記時,發現該著名商標之網域名稱已遭他人登記註冊,此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所由設,目的即在解決網域名稱與商標或公司名稱衝突之情形,依註冊人「信賴保護原則」之論點,豈非只要有人任意登記註冊他人之著名商標或公司名稱,復將該網址加以使用,就該加以保護?且「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指當事人在「未知」之情形下,信賴法律之效力應予以保護,本案註冊人於申請註冊前已明知「lemel」係申訴人所有之著名商標卻仍申請註冊,應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註冊人之觀點,「信賴保護原則」應已在法之領域中,獲得全面認同,而準此以言,申訴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之行銷通路,早已於註冊人申請註冊DN前,遍及台灣、香港、大陸、泰國及澳洲等各地,各據點之銷售管道均可見lemel之相關商品,僅因申訴人信賴TWNIC所公佈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之保護下,一切利益保護應屬無虞,而未於第一之適當時間點早先「平和科技公司」提出網域名稱之註冊申請,徒失這六年來無知之損失,申訴人已是痛心疾首,渠料此期間更遭註冊人口頭明示或暗示要求申訴人買回系爭DN,是以如此之舉,縱註冊人提出申請註冊於前,亦顯已悖「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無疑。
(3)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產生混淆:
A. 註冊人於其所謂之廣告文宣中均以「平和電子郵購中心」及Net boss 為廣告宣傳之主體,而既言為銷售申訴人之產品,何以文宣廣告中不復見申訴人之所有相關電子產品;更甚而論,註冊人之公司名為「平和科技」,網域名稱註冊登記為「pinho.com.tw」,採與該公司之英文譯名相同,故屬無疑,然卻登記註冊「lemel.com.tw」為另一網域名稱,關於此點,註冊人以販售申訴人商品為由企圖合理化,使其權利正當化,但註冊人與申訴人並無任何經銷合約關係存在,販售聯強lemel商品亦屬暫時性之經銷層面,而與有流通業性質之申訴人有經銷關係之公司數以千計,亦均不可能取代lemel商品係出於聯強之常態事實,準此,基於網域應予大眾便利、迅速與準確性為考量,實應將lemel之網域名稱完璧歸趙於申訴人,始符合網域使用者與大眾認知性之期待,亦可避免因「混淆之虞」影響雙方之網站效益,故為全其功,當完全屏除任何混淆之可能性為考量,以使網域秩序更趨井然完善。
B. 註冊人主張申訴人不得僅以有產生混淆之虞為理由,應提出實際已 發生混淆之證據,但依「m-ms.com.tw」乙案決定理由7.3(3)「…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是否近似,更與彼此營業項目無涉,如對網路使用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便符合此要件」,及「www.skii.com.tw」乙案決定理由7.3(4)「…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之虞」,故依專家之見解,產生混淆以有混淆誤認之虞為已足,並非如註冊人所言須有實際已發生混淆之證據。
C. 網域名稱是否產生混淆應從該網域名稱本身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觀察,若如註冊人所主張以關鍵字搜尋之方式認定係爭網域名稱是否產生混淆,豈非所有之申訴案均無法成立,註冊人之主張實已曲解本條規定之精神。
D. 承上所述,所謂「混淆之虞」,可以從程序面與實質面而論;從程序面而言,在網域搜尋之過程與功能中,已有多數之網域使用者對申訴者公司提出質疑,表示何以聯強之代表商標lemel於鍵入搜尋後,無法搜尋出lemel商品及聯強之相關資訊,是以註冊人為達營利目的,而以造成與申訴人標識混淆之方式,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來瀏覽註冊人網站之企圖,彰彰明勝;從實質面而言,註冊人之網站係以郵購為其功能屬性,郵購網站之商品可以包羅萬象,並非僅以lemel商品為限,亦非以lemel商品為主,註冊人係以net
boss為網站名稱,就此名稱視之,註冊人因而登記註冊netboss.com.tw當屬有理,惟另行註冊lemel.com.tw
網域名稱之舉,除意欲乘其商品屬性中以lemel電腦最為知名之便外,該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營業商品慣用名稱或表徵致營業、商品等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行為,更是已違反公平交易之規範。揆諸前述論理,縱註冊人欲使用系爭DN,亦應附加適當之表徵,否則即與誠信正義原則相悖。
E. 申訴人於申請註冊登記網域名稱時,原本即希望以申訴人之著名商標「lemel」登記,但因「lemel」網域名稱遭註冊人於86年1月搶註,致申訴人被迫於86年5月改以「synnex」申請註冊,並非申訴人原先即打算以「synnex」登記註冊,且因當時並未有網域名稱爭議處理之機制,故申訴人至今日始提出申訴,望專家明察。
(4) 綜上所陳,註冊人提出之答辯理由中有諸多矛盾,與事實不符之處,註冊人之答辯並不成立,申訴人對商標「lemel」耕耘已久,就正當利益與權利而言更是昭昭明示,望專家裁定如申訴書所述,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以彰正義,並符事理之平。
6.2. 註冊人之答辯:
6.2.1. 註冊人2002年11月22日答辯書內容略以:
(1) 註冊人並非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DN:
A. 查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惡意」認定,固不以具備同條第三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然參酌同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足認所謂「惡意」之認定,並非以「知情」為充分條件,而應有基於不正當目的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形存在,方足以認定「惡意」之存在。換言之,所謂「惡意」註冊或使用,應指「基於不正當目的」註冊或使用之情形,申訴人提出申訴,並非僅僅證明註冊人明知申請註冊之網域名稱與其商標或標章圖樣名稱相同即足,尚需舉證證明註冊人係基於不正當目的註冊或使用系爭DN,否則不足認註冊人有「惡意」存在。
B. 註冊人提出系爭網域名稱申請前,曾透過當時申訴人台中區業務經理林永鴻先生(現任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經理,電話:04-23158890轉201)向申訴人表示欲以系爭DN申請註冊之意,請問申訴人是否反對?然註冊人負責人於久候之後再向林永鴻先生詢問時,林永鴻先生則表示:我已經向公司反映過了,沒有人表示甚麼意見,你要就去申請吧!註冊人因此而認申訴人同意註冊人使用系爭DN,遂向TWNIC提出系爭DN之申請,而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獲准註冊使用。凡此,足見註冊人於申請系爭DN之註冊前,已詢問申訴人有否意見,乃申訴人不表示任何意見,與在商標或標章所有人完全不知情下搶註網域名稱之行為有雲泥之別,且註冊人申請註冊並使用系爭DN之目的,原即在銷售申訴人之產品,豈得認註冊人係基於不正當之目的搶註網域名稱?
C. 註冊人於取得系爭DN之使用權後,即以此網域名稱架設「平和電子郵購中心」之網站,實際從事電子商務行為,並不遺餘力的於平面或電子媒體上從事廣告宣傳(證物一),使「平和電子郵購中心」與<www.lemel.com.tw>之形象深入人心。註冊人之努力除使註冊人每月向申訴人訂貨金額一度高達新台幣數十萬元(申訴人現仍存有為數甚鉅之交易往來資料),使註冊人與申訴人兩蒙其利外,並使「平和電子郵購中心」網站及系爭網址屢屢成為相關雜誌報導之對象,甚至成為碩士論文研究分析之題材。而在與申訴人交易往來期間,註冊人不論在接受網路訂單上,或向申訴人下訂單時,從不曾隱瞞使用系爭DN之事實,此顯亦為申訴人所明知,在迄今已長近六年之時間中,註冊人從來不曾試圖以任何方式令網路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誤認…並未達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產生混淆」之程度,顯尚不得以之為由提出申訴外,申訴人所謂輸入「lemel」字樣查詢將出現系爭DN及網站之主張,亦顯然過於簡化事實。
D. 在以中文為主要語言及以之為查詢依據之網路使用查詢申訴人之相關產品時,因lemel一詞並無中文譯音,而其英文字義又相當冷僻(證物五),顯然慣用中文之網路使用者以「聯強」為關鍵字查詢申訴人相關資訊之可能性遠大於以「lemel」為關鍵字查詢。而在以「聯強」為關鍵字查詢時,在台灣二大入口網站YAHOO奇摩及蕃薯藤之搜尋結果中,根本無系爭DN所代表之網站出現,反是出現諸多可能被疑為聯強關係企業之網站(證物六)。縱以「lemel」為關鍵字,並以目前幾乎廣為各大入口網站採為搜尋引擎之「Google」搜尋引擎分別搜尋中文網頁及所有網站,在對於中文網頁之搜尋結果中,與lemel相關之查詢結果有四千二百七十項,而至少在前四十項之查詢結果中,並未出現與系爭DN相關之結果(證物七);在對所有網站之搜尋結果中,則直至第三十九項方出現與系爭DN相關之結果,而其說明則為「無題」(證物八),此一結果實不知申訴人所稱「有混淆之虞」之結論從何而生?
E. 判斷否產生混淆,顯然對於使用者之因素亦需考量,例如在以中文為主要文字之使用者使用網路搜尋申訴人之產品時,前已述及因lemel並無中文譯音,且「聯強」之商標在中文使用者中之品牌形象,亦顯較「lemel」為強,使用者捨「聯強」而以「lemel」為搜尋關鍵字的機會可說微乎其微,再加以註冊人之相關網站或網頁中並無任何足至混淆甚或混淆之虞之文字說明,系爭DN與申訴人之商品或企業產生混淆的情形,顯亦絕難發生;而在以英文或其他非中文之外國語文為主要文字之網路使用者使用網路搜尋申訴人之產品時,縱係以「lemel」為搜尋關鍵字,但由證物七之搜尋結果可知,使用者在網頁說明中可見的亦僅為無說明文字及寥寥數行不可解之網頁文字,如何從而產生混淆?又何從認註冊人有搭便車之嫌?
F. 自註冊人取得系爭DN之使用權迄今,或有謂此一DN可能有「天價」,然註冊人自始至今從不曾嘗試與申訴人洽談價購可能,亦不曾以任何方式嘗試出售系爭DN。由上述各點亦可見,註冊人申請註冊之時,尚徵詢申訴人之意見,顯未以妨礙申訴人使用「lemel」之商標或標章為目的,且註冊人身為申訴人之經銷商,更不樂見申訴人之商標或標章受何妨礙;且事實亦證明,註冊至今長近六年之使用時間中,註冊人從不曾成為申訴人之競爭對手,遑論有妨礙之行為出現,顯見註冊人架設網站提供線上服務及銷售商品近六年之久,且經註冊人長年不斷的宣傳,系爭DN為「平和電子郵購」網址之事實,亦顯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而註冊人於申請系爭DN前業經徵詢申訴人之意見未獲回覆,亦無相關法令規範禁止註冊人以「lemel」申請註冊為網域名稱,註冊人為申訴人之經銷商,以之架設網站從事申訴人產品之線上銷售,並無任何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申訴人商標或標章以獲取商業利益之行為,應足認對系爭DN係正當且合法之使用,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至三款之規定,應得認註冊人具擁有系爭DN之正當利益。
G. 「信賴保護原則」發展迄今,不論在公私法領域均已獲得全面之承認,表現在立法行為上,有設定負擔(稅法)或剝奪權利(刑罰法、行政罰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立法原則,表現在執法行為上,則強調因正當信賴所產生利益之保護。網際網路相關法律規範,於發展初期並不明確,對於商標及標章是否於網域名稱之使用上同受保護,受理登記機關初期所採先申請先登記而與其他法律脫鉤之放任原則雖不為國外司法機關所全面採納,然在我國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見解,亦不將網域名稱與商標或標章等同視之(證物九),僅認若有妨礙競爭或混淆之事實時,得依公平交易法或商標法之規定予以限制或處罰而已。顯見除此之外,註冊人若因信賴網域名稱先申請先登記之原則,而於取得使用許可之註冊後,投入心力、費用建構網域名稱與網站之關聯性,對此應認註冊人對於登記許可機構之註冊許可有正當之信賴存在,並因此信賴而產生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商業利益,對於此等信賴自應予以保護,不得任意剝奪。
(2) 註冊人使用系爭DN並未與申訴人商標、標章或商品產生混淆:
6.2.2.1. 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並非以有「產生混淆之虞」為要件,而係以「產生混淆」為要件,申訴人自不得僅僅以有產生混淆之虞為提出本件申訴之理由,而應提出實際已發生混淆之證據。
6.2.2.2. 註冊人現已將「平和電子郵購」網站逐漸轉型為提供並輔導企業從事網路電子商務之網站,所提供之商品內容更與申訴人之商品具區隔,混淆產生之可能更大幅降低,註冊人顯已連「混淆之虞」均盡力排除。
6.2.2.3. 由申訴人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乃以<synnex.com.tw>向TWNIC提出網域名稱註冊之申請可知,申訴人自始即無以如lemelweb、lemelnet等與lemel相關聯字樣提出網域名稱申請之意。而申訴人使用synnex
商標為網域名稱又已達五年有餘,縱其取得lemel之網域名稱使用權,充其量亦僅在排除他人對此一名稱之使用而已,但對於眾多存在網際網路上與lemel相關而與申訴人無關之網站、網頁、網域名稱等,申訴人顯然無法一一解決、排除,以lemel為網域名稱,反更生與其他同以lemel為網域名稱一部之網站或以之為說明文字之網站、網頁之混淆情況,其lemel之商標專用性稀釋問題,只要有網際網路存在的一天,就一天無法解決。反是synnex之網域名稱因係申訴人自創字,在網際網路之查詢上,尚較lemel不具稀釋性,申訴人顯並無使用lemel為網域名稱之必要性或迫切性。
(3) 綜上所陳,申訴人所提出系爭DN應移轉之理由顯均不成立,應認註冊人具備擁有系爭DN之權利及正當利益,申訴人之申訴請求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