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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科技法律中心
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STLC2002-007

申訴人: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註冊人:核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何達德
地 址:台北市敦化南路一段二號四樓
代理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慶源律師、陳絲倩律師
地 址:台北市敦化南路一段二四五號八樓

1.2. 註冊人:核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秀莉
地 址:台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六號四樓
註冊人未委任代理人。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為〈manulife.com.tw〉

2.2. 系爭網域名稱之受理註冊機構,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TWNIC"),其地址為中華民國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九號四樓之二。

2.3. 系爭網域名稱係由註冊人於1999年6月6日申請,1999年6月13日完成註冊。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於2002年8月21日將申訴書紙本與申訴書電子檔,親自送達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以下簡稱〝科法中心〞),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科法中心於2002年8月22日依「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以傳真請TWNIC提供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TWNIC於2002年8月22日以傳真函覆科法中心相關資訊。

3.3. 科法中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並於2002年8月23日以郵寄及電子郵件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通知註冊人應於處理程序開始日起二十日內向科法中心提出答辯書。

3.4. 科法中心於2002年8月23日接獲註冊人寄回之郵件送達收據,乃依據「實施要點」第二條第六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註冊人簽收之郵寄送達收據上記載之日期2002年8月23日為送達日期,並依「實施要點」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02年8月23日。

3.5. 科法中心於2002年9月4日依「實施要點」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以電子郵件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並於2002年9月5日以郵寄方式寄送程序處理開始日通知。

3.6. 科法中心於2002年9月16日接獲註冊人電子郵件之答辯書電子檔。

3.7. 科法中心於2002年9月16日依「實施要點」第五條之規定,將註冊人之答辯書,以郵寄及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申訴人,該郵件送達收據所記載之送達日期為2002年9月16日。

3.8. 科法中心於2002年9月19日依「實施要點」第六條之規定,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姜志俊先生,組成處理本案之專家小組,並由姜志俊先生簽署專家同意書,科法中心於同日以傳真及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02年10月9日。

3.9. 科法中心於2002年9月30日收受申訴人補充理由書,並於2002年10月1日以郵寄方式寄送於註冊人。

3.10. 科法中心於2002年10月8日收受申訴人傳真補充理由書,並於2002年10月9日以傳真方式送達註冊人。

3.11. 科法中心於2002年10月9日收受註冊人補充答辯說明,並於同日傳真給申訴人。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在台灣成立以來,即以其母公司加拿大商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之英文 Manulife為其英文名稱,並於同年註冊Manulife作為服務標章,使用於保險公司、銀行、信託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顧問業務、投資顧問及證券投資顧問之服務。加以Manulife自1971年起即為申訴人所屬宏利金融集團的標準內容之一,且加拿大母公司早年1994年2月14日以登記manulife.com為其網域名稱,申訴人對manulife享有名稱專用權,並有權使用manulife.com的網域名稱。

4.2. 申訴人擬向TWNIC以「www.manulife.com.tw」為網域名稱申請註冊,發現上開網名稱業經註冊人申請於1999年6月13日完成註冊。經申訴人連結系爭網域名稱網站後,發現註冊人並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架設網站。

4.3. 註冊人並無「manulife」之商標專用權,「manulife」亦非註冊人之事業名稱。

4.4. 申訴人為能取得「manulife.com.tw」網域名稱之使用權,曾與註冊人商談移轉事宜未果。申訴人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於2002年8月21日向科法中心提出申訴,並委任代理人提出補充申訴理由書。

5. 適用規定

5.1. 科法中心於2002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科法中心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科法中心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 科法中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簡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P〞)、Rules for UDRP(以下簡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簡稱〝WIPO Center〞)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 申訴人2002年8月16日申訴書內容如下:

(1) 申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正式在台灣成立,並於全省各地成立營業處,積極推展各類新型保險商品,持續維持業界之領導地位,包括2000年12月獲准上市台灣第一張躉繳型遞延年金(宏利美麗人生遞延年金)以及於2001年11月14日再度正式取得全台灣第一張變額萬能壽險商品(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核准,備受消費者及保戶之肯定。更於2001年成功收購美商康健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業務體系及其所服務之保戶,廣為媒體所報導(請詳參閱附件十)。而申訴人所屬之宏利金融集團為加拿大、美國及亞洲的財務保障及理財管理服務業之領導公司,創立於1887年,於全球15個國家及地區設有營業據點,為數以百萬計的客戶,提供最佳的財務安全規劃與投資管理服務,在亞洲亦早已超過百年歷史。截至二零零二年,宏利集團首季收入淨額達三億三千五百萬加元,宏利金融總管理資產達一千四百六十七億加元。屬加拿大最大之財務金融集團,在北美洲一千四百家人壽保險公司中,宏利資產總額排名在前十五名之內(請參詳附件九)。

(2) 查英文Manulife為申訴人及母公司加拿大商•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之外文名稱,自1971年起即為申訴人所屬之宏利金融集團的標準標誌內容之一,而申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於台灣成立以來,英文"Manulife"亦為申訴人之標準標誌內容之一,不論是媒體廣告、商品簡介、刊物贈品製作、寄予客戶及準客戶之各種文書報表…等,舉凡播放、刊列或印刷申訴人之標準標誌或外文名之衍生變化者,皆有英文"Manulife"的呈現(請參照附件十四);申訴人歷年來亦於全省各地以申訴人合法標準之標誌刊登戶外看板廣告,英文"Manulfie"為刊登呈現之標準內容,已為既有客戶、消費者及社會大眾所普遍知悉,(請參照附件十四之保戶刊物"宏利心"第2、6、8、16期之報導)。

(3) 再查英文"Manulife"為申訴人之外文名稱,申訴人享有該名稱專用權,而加拿大母公司早在1994.02.14即登記"Manulife.com"為其網域名稱,是以宏利集團各地之網站概以manulife為主要名稱,簡列如下:
宏利集團 www.manulife.com
宏利加拿大 www.manulife.ca
宏利美國 www.manulife.com/usa
宏利香港 www.manulife.com.hk
宏利日本 www.manulife.co.jp
宏利亞洲 www.manulife.com/asia。

(4) 次按申訴人被授權之「Manulife」服務標章業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註冊第五八五二○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投資顧問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服務;註冊第五八五八六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保險公司、銀行、信託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服務,註冊第五八七九二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顧問業務之服務等(請參閱附件二)。上開服務標章隨著申訴人之廣告及推展業務,"Manulife"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營業表徵。頃查,註冊人核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註冊人)利用申訴人之名稱之外文Manulife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www.manulife.com.tw,經申訴人與註冊人聯繫結果,註冊人竟然提出美金六萬元之無理索求,並對於申訴人之律師函請求不予置理(請參閱附件四)。

(5)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具高度近似性而產生混淆,合於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系爭網域名稱係申訴人之外文名稱,申訴人享有該名稱專用權,而註冊人公司成立在後,且註冊人無論中文名稱、英文名稱或服務標章均與系爭網域名稱「Manulife」毫無關連,卻刻意襲用該名稱,使一般消費者及具有普通知識之網路使用者而言有造成混淆之虞,並誤以為系爭網域名稱係為申訴人所有,是以註冊人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具高度近似性而產生混淆。

(6)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系爭網域名稱系申訴人之外文名稱,而註冊人無論中文名稱、英文名稱或服務標章均與系爭網域名稱無關,據註冊人表示所謂「MANULIFE」意指「步入新一代通訊世界的生活Managing A New Universal Life」,此解釋過顯牽強,"Managing"在字意上指經營管理,與"步入"無關;"Universal"乃指萬能的、普遍的、宇宙的,與"通訊"無關,而"Universal Life"更表示人壽保險商品之"萬能壽險",與註冊人之營業項目電腦軟、硬體銷售、開發無實質關係,是以註冊人對於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況經申訴人觀察,註冊人自登記系爭網域名稱後,迄今尚未使用上開網站,亦未見有準備使用該網站之情形,是以註冊人並不符合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情形。

(7)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註冊人自登記系爭網域名稱後,迄今尚未使用上開網站,亦未見有準備使用該網站之情形,經申訴人理性溝通,竟然提出高額代價之無理請求,益見註冊人搶先登記網域名稱之作法,係別有用心,是以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抑有進者,註冊人以其不具權利或正當利益之「manulife.com.tw」申請註冊,於客觀上使申訴人因而無法以合法註冊之商標暨外文名稱作為網域名稱,進而喪失以消費者及保戶熟稔之名稱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機會,顯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妨礙申訴人使用商標及事業名稱為目的」之情形。申訴人雖另得申請其他網域名稱以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然本款規定只需註冊人係以「妨礙」申訴人之使用為「目的」即可認定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域,至於申訴人是否另有申請註冊其他網域名稱等情事,實與本款規定無涉。

(8) 綜上論結,註冊人之行為實不足採,為此,檢附相關事證提出申訴,請 貴中心予以查處,請求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以資救濟,至感德便。

6.1.2. 申訴人2002年9月27日申訴補充理由書內容如下:

(1) 就註冊人所註冊使用的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服務標章、網域名稱相同或相近似而產生混淆言

A. 查申訴人所屬之Manulife Financial係一全球著名公司,為富比士(Forbes)全球五百大企業第二四八名,年收入為美金壹佰零肆億捌仟萬元(參附件十五),全球客戶人數超過八百五十萬人,並雇用一萬二千七百多位員工提供全球性服務,股票已在多倫多、紐約、菲律賓及香港證券交易所上市。自一八九七年Manulife Financial即於亞洲地區營運(參附件九2001年報第十六頁),而香港、菲律賓、新加坡、印尼、台灣、中國大陸、日本及越南等地皆有營業據點,保單數高達一百二十萬張,雇用員工及保險業務員達一萬七千九百多人,其中在香港為第二大人壽保險公司,在中國大陸為第二大外商人壽保險公司。在台灣地區,經由長期且廣泛之使用及行銷(參附件十四,其使用早於註冊人之註冊日數年),足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Manulife」在華人世界乃至於全球確為一知名標章。

B. 由於申訴人早已設立一全球性網站「www.manulife.com」,且使用多年,況於加拿大、香港、日本、新加坡、菲律賓、印尼及越南等地均註冊使用「manulife.com」為網域名稱。因此,註冊人之網域名稱「manulife.com.tw」與申訴人之所有網站、服務標章相較,除了國家代碼「tw」外,其餘英文字母完全相同,極易使他人產生混淆、誤認,自不待言。此外,網路無國界,一般網路使用者如欲找尋申訴人之台灣地區網站顯然將連結至註冊人之網站而誤以該網站與申訴人具某程度的關連,將造成網路使用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C. 又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決定(參附件十六)中亦認為檢舉雙方究應何者始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核屬私權爭議,故建請申訴人依台灣網路中心(TWNIC)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規定,尋求解決。故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決定實不得作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依據。

(2) 就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言

A. 所謂有使用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應指註冊人目前使用之網域名稱,已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法律(規)之保障,或該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苟網域名稱之文字既未向政府機關申辦登記,且與註冊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無關,註冊人自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足以使用該網域名稱。

B. 按照目前法制,公司使用英文名稱,必須依據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向國貿局辦理出進口登記。經查:註冊人並未向經濟部國貿局辦理進出口廠商登記。因此,註冊人並無向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保護之英文公司名稱。

C. 註冊人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暨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登記之公司名稱為「核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英文公司名稱為「Nucleus Technology Co., Ltd.」。其中,不論其特取名稱「Nucleus Technology」之全部文字,抑或公司名稱之字首組合「NTCL」,皆與「Manulife」無關;且無從與「Manulife」產生任何聯想。

D. 由此可證,註冊人所登記之「manulife.com.tw」網域名稱,既未依法向政府機關登記,且與其公司名稱,無一相關,又註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證明已使用或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足見其所謂「步入新一代通訊世界的生活」云云,純係飾詞,不能採信。足見註冊人並無權利與正當利益註冊使用該網域名稱。

(3) 就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言

A. 註冊人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已嚴重妨礙申訴人使用其著名標章註冊為網域名稱,蓋註冊人雖早已登記系爭網域名稱,但迄今從未使用。由此顯示註冊人從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其真意並非使用「manulife.com.tw」以銷售其產品或提供其勞務,而是在將申訴人著名之「manulife.com」名稱搶先在台灣地區登記,俾便待價而沽。又註冊人以與申訴人之著名「Manulife」服務標章、或網域名稱「www.manulife.com」近似之「manulife.com.tw」網域名稱申請註冊,客觀將產生混淆或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因此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或誤認此網域名稱所在之網站或註冊人,與申訴人之著名標章等標識所代表之企業有所關聯,而有助於達成其營利目的,其所為已阻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足以認定註冊人有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形存在。

B. 搶占並兜售網址
註冊人辯稱由於經濟萎縮衝擊以至於未成立網站云云。惟如眾所週知,使用網頁不必架設硬體網站,可向ISP業者洽租,費用並不昂貴。註冊人辯稱經濟萎縮衝擊云云,純屬藉口。申請網址當時早已知悉使用網頁必須付費,焉能以此為藉口而強占網址卻不使用?復由註冊人提出美金六萬元之無理索求,充份證明註冊人係以搶先強占與申訴人營業及服務標章密切相關之網域名稱「manulife.com.tw」,而後待價而沽,藉由出售該網域名稱牟利。因此,註冊人有惡意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事實,甚為昭然。

(4) 因申訴人無從查詢註冊人目前註冊網域名稱情形,懇請 貴會轉請TWNIC提供相關資訊,以認定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構成「妨害申訴人使用商標及事業名稱為目的」之情事。

(5) 綜上所陳,註冊人申請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manulife.com.tw」之行為,顯已同時具備「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提出申訴之三要件。以上所陳事實與證據確鑿(如申證),敬請專家小組鑒核,命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註冊使用,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6.1.3. 申訴人2002年10月8日補充申訴理由書內容如下:

(1) 經申訴人向國稅局查詢註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件十八),發現註冊人除小客車一輛及數千元之利息所得外,名下並無其他資產。由此可推論以其財力,如何「從事高科技通訊業」並「管理新宇宙觀之通訊生話」。由於可見,其真意並非使用「manulife.com.tw」以銷售其產品或提供其勞務,純係為搶先強占與申訴人營業及服務標章密切相關之網域名稱「manulife.com.tw」,而後待價而估,藉由出售該網域名稱牟利。因此,註冊人有惡意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事實,甚為昭然。

(2) 綜上所陳,註冊人申請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manulife.com.tw」之行為,顯已同時具備「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提出申訴之三要件。以上所陳事實與證據確鑿(如申證),敬請專家小組鑒核,命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註冊使用,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6.2. 註冊人之答辯:

6.2.1. 註冊人2002年9月11日答辯書內容如下:

(1) 請參閱附件一(A001.PDF). 本案早已通過公平交易委員會判決, 判決申訴人宏利人壽敗訴, 因為綜觀各方客觀因素, 本公司(核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違反商標法或涉及任何不當競爭之行為,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裁定核心科技勝訴。對於申訴人宏利人壽不當聲明及曲解本公司申請本網域名稱之原義, 公平交易委員會已做出正確之判決並駁回宏利人壽之不當請求. 本公司不另予置評。

(2) 本公司所從事之行業為高科技通訊業, 與申訴人宏利人壽之業務截然不同, 依據中華民國商標法, 同一行業別不得有相同公司名稱存在, 況且公司登記註冊以中文為主; 本公司本著以管理新宇宙觀之通訊生活為切入點而申請此網域名稱, 與宏利人壽之英文商標完全無關; 再者宏利人壽不當聲明稱 Manulife 與本公司登記此網域名稱之解釋過於牽強. 試問, 宏利人壽與此英文名稱又有何字義上之關係? Manulife 最早起源是為製造工人(manufacturer)所創設之保險公司. 若以宏利人壽辯稱英文與中文公司名稱須有字義之關聯, 試問宏利人壽與製造工人之原意(manufacturer)有何關聯? 中華民國公司登記註冊法是以中文為主, 而不是英文, 因此本公司需再次聲明宏利人壽之指控於法無理。

(3) 鑑於近年網路行銷已成趨勢, 本公司早已計劃成立網站行銷. 在申請本網域核准後, 由於經濟萎縮衝擊以致於此計劃至今未能徹底執行。反觀申訴人宏利人壽不當指控, 稱本公司根本無計劃使用該網域名稱, 試問, 宏利人壽何以得知本公司之營運計劃? 因此宏利人壽之指控完全不足採信, 甚至有誤導之嫌。

(4) 再論本公司是以商業形態存在, 本意在求取商品或服務之最大報酬, 此乃所有商業形態公司存在之目的(包含申訴人宏利人壽), 本公司有當然之權利處本公司之資產, 包含直接及間接生財器具。 所以當買方有意購買本公司之任何資產, 本公司當然有絕對權力去處理資產, 舉例, 在景氣好時若本公司擁有20部貨車, 可是在景氣差時本公司只須5部, 本公司當然可以處份這15部貨車(間接生財器具)。同理, 若有任何買方有意購買本公司任何間接生財器具(含網域及網站), 本公司當然可以謀求最大利益, 此乃商業併購之基本原理。

(5) 再論, 本公司自從申請此網域名稱後, 從未有兜售此網域之意圖. 反倒是在本公司申請此網域一年多後, 由宏利人壽主動聯絡本公司意圖購買此網名稱. 如前述, 此網域名稱乃屬於本公司間接生財器具之一, 本公司基於最大利益原則考量, 送出報價給對方參考. 對於宏利人壽之無理聲明稱"無理索求"完全無法苟同。如前述, 本公司申請此網域之原意在於市場行銷工具, 非為惡意妨害任何公司之競爭。假設以宏利人壽之聲明本公司之意圖在於無理索求, 本公司早就將此網域售給宏利人壽之競爭對手如安泰,新光人壽....等, 以謀取更高利益。因此本公司須再此強調, 本公司擁有此網域並無任何妨礙他人進入市場之行為. 綜合以上陳述, 申訴人宏利人壽已遭公平交易委員會判決敗訴並駁回不當請求. 本公司無涉及違反商標法或不當競爭及妨礙進入網際網路市場之行任何為. 請貴中心予以明查並駁回申訴人之請求。

6.2.2. 註冊人2002年10月9日答辯書內容如下:
申請網域名稱之內涵定義,有它的訴求方及範圍,如同我們公司的商品"通訊、網路、門禁、監視"我們也是把核心公司定義為"弱電環境方案的整理設備服務商",且肴望能在客戶端能有"核心科技、科技核心"之整體印象及訴訟,而不是停留在"他們是做電話的、牽電話線、網路線的通信行",雖然財力、人力、營業額不怎麼樣,但我們仍朝"核心科技、科技核心"這方向前進。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

7.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 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四條、第十四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五條第二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三條)。此外,參考「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UDRP 4a 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亦可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

(3) 申訴人應就「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英文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查英文"Manulife"為申訴人之外文名稱,申訴人享有該名稱專用權,而加拿大母公司早在1994.02.14即登記"Manulife.com"為其網域名稱,是以宏利集團各地之網站概以manulife為主要名稱,加以申訴人被授權之「Manulife」服務標章業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註冊第五八五二○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投資顧問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服務;註冊第五八五八六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保險公司、銀行、信託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服務,註冊第五八七九二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顧問業務之服務等(請參閱附件二)。上開英文名稱及服務標章隨著申訴人之廣告及推展業務,"Manulife"已成為相關事業之營業表徵。本專家小組衡量申訴人所提相關文件及客觀事宜,確認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英文名稱及服務標章相同且顯足以產生混淆。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 經查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後並未使用,申訴人主張註冊人無以「manulife」取得任何商標或標章,註冊人就該事項並未否認,於答辯書及補充答辯中亦未提出有上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之相關事證。因此,本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該網域名稱無權利擁有或正當利益情事。

(3) 次按所謂有使用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應指註冊人目前使用之網域名稱,已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法律(規)之保障,或該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苟網域名稱之文字既未向政府機關申辦登記,且與註冊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無關,註冊人自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足以使用該網域名稱。

(4) 經查註冊人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暨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登記之公司名稱為「核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英文公司名稱為「Nucleus Technology Co., Ltd.」,不論其特取名稱「Nucleus Technology」之全部文字,抑或公司名稱之字首組合「NTCL」,皆與「Manulife」無關;且無從與「Manulife」產生任何聯想。況按照目前法制,公司使用英文名稱,必須依據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向國貿局辦理出進口登記。本件註冊人並未向經濟部國貿局辦理進出口廠商登記,因此,註冊人並無向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保護之英文公司名稱。由此可證,註冊人所登記之「manulife.com.tw」網域名稱,既未依法向政府機關登記,且與其公司名稱,無一相關,又註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證明已使用或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足見註冊人所謂「步入新一代通訊世界的生活」云云,純係飾詞,不能採信,註冊人並無權利與正當利益註冊使用該網域名稱。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參"M&M's案,7.5.(2),(3))。

(2) 應如何認定註冊人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3) 註冊人雖早已登記系爭網域名稱,但迄今從未使用,且未成立網站,由此顯示註冊人從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其真意並非使用「manulife.com.tw」以銷售其產品或提供其勞務,而是在將申訴人著名之「manulife.com」名稱搶先在台灣地區登記,俾便待價而沽,參以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曾提出美金六萬元要求,註冊人亦不否認該金額等情,足以認定註冊人有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情形存在。

7.6.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係就註冊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內容而為論斷,與本件網路名稱爭議係屬私權爭議不同,專家小組不受其決定之影響,併此敘明。

7.7. 最後,依雙方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與說明及TWNIC所提供之資料,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申訴之情事,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是以申訴人提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成立。

8. 決定主文

8.1 . 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

專家小組:姜 志 俊
決定日期:2002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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