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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科技法律中心
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STLC2002-002

申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人:歐昇餘

1. 當事人

1.1申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
     謝穎青律師、黃子恬律師、魏家弘律師
     (地址:台北市敦化南路一段245號9樓)

1.2註冊人:歐昇餘
     (地址: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51-2號)
     註冊人未委任代理人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系爭網域名稱為(中油.tw)

2.2系爭網域名稱之受理註冊機構為數位聯合(seed.net)

2.3系爭網域名稱係由註冊人於西元2001年2月27日申請完成註冊。

3. 本案處理程序

3.1申訴人之代理人於2002年2月25日將申訴書紙本及電子檔親送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以下簡稱〝科法中心〞),請求移轉系爭之網域名稱,並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申訴人於2002年2月25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科法中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科法中心於2002年2月27日以郵寄、電子郵件將申訴書送予註冊人。依「實施要點」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2002年2月27日為「程序處理開始日」。

3.3科法中心於2002年3月4日接獲註冊人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答辯書。

3.4科法中心於2002年3月4日依「實施要點」第五條之規定,將註冊人之答辯書,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寄送予申訴人。

3.5科法中心於2002年3月6日依「實施要點」第六條之規定,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賴文平所長,組成處理本案之專家小組,並由賴文平所長簽署專家同意書。科法中心於同日以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02年3月29日。

4. 本案事實

4.1申訴人主張中文之「中國石油」及「中油」為申訴人之事業名稱,且已依商標法規定取得註冊第○○○三四八八二、○○○五一一四四、○○○三四九一一號服務標章。

4.2申訴人主張投入大量經費廣告行銷宣傳使用,足徵「中油」及「中國石油」均為著名之服務標章及事業名稱。

4.3註冊人無以「中油」取得任何「商標」、「服務標章」、「註冊標章」或「團體標章」註冊之情事。

4.4註冊人於「中油.tw」網域名稱註冊後,未見其使用。

4.5申訴人乃委任代理人於2002年2月25日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及其「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向科法中心提出本案申訴。

5. 適用規定

5.1科法中心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另徵「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已往所為之決定書均認為,該「管理辦法」一旦公布,即對註冊人產生拘束效力。註冊人應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資策會科法中心處理網域名稱爭議。本專家小組亦同此見解,而認本件註冊人有接受資策會科法中心處理本案爭議之義務。

5.3本專家小組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過去科法中心所作成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專家小組之決定書所示之多數意見。

6. 當事人之主張

6.1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一、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著名「商標」及「事業名稱」相同,足生混淆,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一)申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35年6月1日於上海創設、38年隨政府播遷來台以來,業務範圍包括石油與天然氣之探勘、開發、煉製、輸儲與銷售,及石油化學原料生產供應,資本額達新台幣(下同)1,300億元,員工數達17,356人,業務設施分佈全國,乃國內歷史最悠久、規模最大、服務範圍最深入之知名油品業者。就中文之「中國石油」及「中油」,非但為申訴人之事業名稱,復已依商標法規定取得登記服務標章專用權,此有註冊號數○○○三四八八二、○○○五一一四四、○○○三四九一一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註冊證該「中國石油」、「中油」服務標章及事業名稱透過申訴人於長期國家油品政策下之供輸服務型態及市占率表現,復透過申訴人投注大量經費廣告行銷加以宣傳使用,業使「中油」或「中國石油」之事業名稱及服務標章足令國內任何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大眾,除意識其為申訴人之事業及服務表徵外,實別無任何他想。此等普遍共知之顯著事實,足徵「中油」及「中國石油」均為著名之服務標章及事業名稱。

(二)系爭網域名稱「中油.tw」之主要部分「中油」與申訴人之服務標章與事業名稱「中油」或「中國石油」,在外觀、讀音與意義上均完全相同或近似,尤以前述申訴人前揭服務標章及事業名稱之全國高知名度,對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而言,實無從對其主體性加以分辨而易生混淆,極易誤認系爭網址之網站為申訴人所設網站。是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服務標章與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業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歐昇餘(jackpark)」(註冊登記資料)係一個人,是否有提供與「中油」中文字樣有關之所營商品或相關服務,已有可疑,故其與系爭網域名稱應屬無涉,且查註冊人無以「中油」取得任何「商標」、「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註冊之情事,是註冊人應無善意使用或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情事。次查,系爭網域名稱於註冊後,均未見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是其不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及第三款「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之規定。準此,註冊人應無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乃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一)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之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乃僅須具「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二情事之一即屬已足,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註冊人係否「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認定,依同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得參酌所列各款情形。惟各款規定,均非認定「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列舉式參考因素,而僅為例示性規定,是應不以該項所列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或其他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

(二)註冊人既就具全國高知名度之「中油」無任何權利或正當利益,卻以此註冊取得「中油.tw」網域名稱,且自取得註冊迄今均未行使用,於客觀上,其行為業使申訴人無法以著名於全國之服務標章與事業名稱「中油」作為泛用型中文網域名稱,妨礙申訴人各項服務以系爭網域名稱進入電子商務市場之機會。核諸前述WIPO Center專家小組肯認搶註他人「著名商標」為網域名稱卻未開站使用係「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見解,應足認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應符合前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妨礙申訴人使用商標及事業名稱為目的」規定,構成「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要件。

四、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應移轉於申訴人。

6.2註冊人之答辯略以:

一、註冊人所註冊的網域名稱,是有鑒於網路蟑螂氾濫,出自一片好心才搶先註冊,事後有向中油網站寄郵電子郵件並說明網址事項要求只拿回當初註冊費用既可,但無人回應,從那時後就無再註冊意願。

二、對於系爭的網域名稱,因本人在收到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網域名稱之爭議之前,並無惡意使用,從事不法的利益。

三、本人註冊此一網域名稱,並無惡意且所註冊網域名稱取得,本來隨後要歸還,並不是為商業上使用目的而設,應不致造成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是有減損中油公司標章之虞。

7. 決定理由

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1)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

(2)依辯論主義之精神,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加以敘明做為證據之提出者,若註冊人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不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應認定申訴人所提申訴要件存在(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2,7.2)。

(3)申訴人應就「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4,7.2)。

本專家小組認為上述處理原則應適用於本案。

7.2申訴要件成立之確認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本專家小組認為申請人已就上述規定提出事項及敘明,因此確已符合受理申請之要件,但必須就具體事實予以審酌,確符合上述三項要件均成立時,始得判斷申訴成立。

7.3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本件申訴人主張,其已依法註冊有○○○三四八八二號、○○○五一一四四號、○○○三四九一一號等「中國石油」、「中油」服務標章,並提出○○○三四九一一號「中油及火炬圖」註冊證壹紙為憑。申訴人雖然未附有註冊第○○○三四八八二號及○○○五一一四四號註冊資料,但經本專家小組調查第○○○三四八八二號服務標章之圖樣確為「中油」。而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中油.tw」之主要部份「中油」,經予觀察與申訴人註冊服務標章完全相同。註冊人就申訴人所主張之著名程度亦不予否認,本專家小組衡量申訴人所提相關文件及客觀事宜,確認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服務標章相同且顯足以產生混淆。

7.4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經查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後並未使用,申訴人主張註冊人無以「中油」取得任何「商標」、「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註冊人就該事項未否認外,於答辯書亦未提出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之相關事證。因此,本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該網域名稱無權利擁有或正當利益情事。

7.5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參"M&M's案,7.5.(2),(3))。

(2)應如何認定註冊人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3)本件註冊人於答辯書中自承「本人所註冊的網域名稱,是有鑒於網路蟑螂氾濫,出自一片好心才搶先註,事後有向中油網站寄郵電子郵件並說明網域事項」;可見註冊人於系爭網域註冊前主、客觀上已知「中油」為申訴人之事業或服務之表徵,又予「搶先註冊」,就註冊人行為之評價上,業已使申訴人無法以其著名之標章與事業之表徵「中油」作為泛用型中文網域名稱,妨礙申訴人以「中油」為網域名稱,進入網際網路市場之結果。本專家小組依據申訴書及答辯書之內容,衡量客觀事實綜合判斷,確認註冊人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在於出售,且已達妨礙申訴人以「中油」註冊網域為目的。

7.6最後,依雙方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與說明及TWNIC所提供之資料,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申訴之情事,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是以申訴人提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成立。

8. 決定主文

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

專家小組:賴文平
決定日期:200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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