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1 , 訴 , 3223
【裁判日期】 911030
【裁判案由】 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三號
    原   告 聖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彬       
    被   告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宏斐       
 
  
右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原告擁有網域名稱「www.skii.com.tw」使用之權利及正當
      利益。(二)確認被告不得要求移轉網域名稱「www.skii.com.tw」予被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受讓台中市私立聖功文理短期
      補習班之網域名稱:www.skii.com.tw(以下稱系爭網域),被告於九十年九
      月六日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以下稱科法中心)提出申訴
      書,請求原告應移轉上開網域名稱予伊,該中心受理本案後竟決定原告應將上
      開網域名稱移轉予被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資訊工業策進會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被告並未妨害或禁止原
      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亦未請求原告移轉系爭網域予被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七年上
    字第三一六號判例。經查,原告提起本訴,雖聲明求為確認原告擁有系爭網域名
    稱使用之權利及正當利益且被告不得要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被告等語,其所依
    據者為科法中心所為之決定云云。惟科法中心所為之決定並非司法機關之裁判,
    並無執行力,如原告對於上開決定有疑義,本應循其他程序之救濟方式為之,且
    被告亦曾到庭陳稱,伊並未妨害或禁止原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亦未請求原告移
    轉系爭網域予伊,則原告使用系爭網域之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受有侵害。再者,原
    告亦自認目前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並未受任何限制,故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自無需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欠缺
    確認利益,其提起本訴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並無理由,爰依法判決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