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彰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良 .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法商迪卡隆公司(DECATHLON S.A.)
法定代理人 羅宏伯恩.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首創以「DECATHLON 」作為商標及服務標章,產銷各
種運動器材及提供各種運動訓練等服務,故「DECATHLON 」係屬伊之著名表徵,
已為相關大眾所普遍認知。上訴人係曾為被上訴人代工廠商之原審被告彰榮公司
之關係企業,其明知「DECATHLON 」係伊夙負盛名之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
,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與上訴人名稱毫不相干之「decathlon.com.tw」
搶註網域名稱,致使本地經銷商或消費者鍵入「DECATHLON 」,即使施以通常之
注意仍會意外進入上訴人網站,上訴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新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又上訴人使
用「DECATHLON 」為其網域名稱,客觀上已經剝奪伊相關產業及消費者原已熟悉
之名稱且以最直接之方式進入電子商務之機會,上訴人藉此引誘消費者進入其網
站並誤導消費者以為該網站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伊提供,上訴人之行為實為不當
榨取伊長年經營「DECATHLON 」品牌使其知名之費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DECATHLON 」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址名稱之特
取部分;並應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decathlon.com.tw」網址名稱之登
記;及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
半版面)各乙日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將「decathlon.com.tw」註冊為網域名稱,惟被上訴人在我
國並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事業表徵;且伊以眾多運動項目之「
DECATHLON 」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就該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並造成混淆,自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
伊使用「DECATHLON」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係基於對該英文單字之熱愛,
主觀上顯無陷他人對於被上訴人企業或其商品錯誤之故意,更無以積極欺瞞或消
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行為。又伊所經營之事業復與被
上訴人不同,自不可能影響交易秩序,且被上訴人既非屬著名表徵,伊在我國反
較被上訴人著名,自不可能攀附被上訴人之商譽,亦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又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註冊「decathlon.com.tw
」為網域名稱,自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修正施行商標法規定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怳ㄠo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DECATHLON 」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侚釵V財團法人台灣網路
資訊中心辦理註銷「decathlon. com.tw 」網域名稱之登記;岍陪t擔費用將本
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
乙日,而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彰榮有限公司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彰
榮公司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以「DECATHLON 」為其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產銷各種運
動器材及提供各種運動訓練等服務,原審被告彰榮公司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曾
為被上訴人代工廠商,上訴人彰紀公司則為彰榮公司之關係企業,上訴人彰紀公
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架設「迪卡龍網路商務中心」,並以「
decathlon.com. tw」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網域名稱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
訴人在我國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登記資料、彰榮公司商標促銷商品網頁資料、上
訴人公司門面照片、被上訴人網站資料、被上訴人網路銷售資料、迪卡龍網路商
務中心經理名片及上訴人彰紀公司網域名稱註冊資料各乙份(見原審卷一第六十
頁至第六一頁、第六二頁至第八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一0六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十四條等規定,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
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
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又「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係指某
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
產製或提供。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
,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
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條原則四參照),故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標章等,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行為,致與他
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至為顯然。又網際網路世界須以網域名稱
(Domain Name)作為類似門牌地址(address)之識別碼,因網際網路上之個
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網站難以計數,網路使用者即須藉網域名稱連結特定
之網站。倘特定網域所有者選定特定名稱,表彰其事業或活動之屬性,以使網
路使用者因其公司名稱、商標、服務標章而對網域名稱發生聯想,即有利於網
路使用者進入其網站,進而增加交易機會或其他商業利益。因此,事業在網際
網路世界使用公司名稱或網站名稱為其網域名稱,即有指引網路使用者以識別
其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此網域名稱自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定之表示網域所
有人營業、服務之表徵。從而,倘他人之公司名稱、網頁名稱、網域名稱等表
彰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共知,而其他事業就其營業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足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被害
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排除其侵害或防止,即無不合。
(二)查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間設立時起,即首創以「DECATHLON 」作為公司名稱、
商標及服務標章,產銷各種運動商品及提供相關服務,迄在法國、美國、英國
、西班牙、日本、韓國、泰國等五十餘國核准註冊,自七十七年起在我國先後
獲得第五四五二二號等三十三項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在運動
器材、服飾、玩具、飲料、食品、五金用品和電子器材等上百種產品,為法國
第一品牌、及世界第三大運動用品零售商,擁有二十家海外分公司及二百五十
家大型運動用品百貨店,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知名之網域登記機構
NETWORK SOLUTION呈准註冊「www. decathlon.com」作為網域名稱,使全球經
銷商及消費者皆能透過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讀取被上訴人公司、商品及服
務等相關資訊,其銷售量在法國排名第一,在我國相關配合廠商亦達數十家,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我國設立子公司「香港商迪卡儂有限公司」,
,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其在台子公司組織設立「模里西斯商史伯太
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分公司於上訴人彰紀公司註冊「www.decathlon.
com.tw」網域名稱之際即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營業規模分別達五億三千
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十七億一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五元,
支出之廣告費亦分別為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
十五元,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一路八0六號設
立直營門市(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五九頁之服務標章註冊證及商標註冊證
、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之被上訴人網域名稱註冊資料、第一0七頁之配合廠商
名單、原審卷二第五0七頁及第五0八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第五0一頁
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第五0二頁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三九二頁之剪報資料、第四0六頁之廣告型錄);另卷
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八八七0一一二號商標評定書,亦提及「
DECATHLON 」為被上訴人公司首先使用於各種運動用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國
獲准註冊外,並自七十七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在我國相關配
合廠商亦達十多家,其商譽及品質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見原審卷一第
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評定書)。以上均足證被上訴
人所取得之「DECATHLON 」之服務標章及商標,非僅是代表其中譯之意思「十
項全能」,更早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所普遍認知且具有識別力足以表彰服務、商
標之來源即為被上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DECATHLON 」為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表徵,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
商品之表徵須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週知,換言之,應從
其知名度、市場占有率、營業規模加以考量,惟被上訴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
之營業收入非但未有成長,還逐漸下降,且其營業額中之百分之一方是在台灣
之銷售額,其餘百分之九十九均是出口到母公司,三年之進口價值只有一0六
萬美元,顯示其在台灣市場之規模極小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規定著名表徵,既非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限,尚包括相關事業,
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在台灣之銷售額判斷其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設立稅籍開始營業,於不到五個月期間
之營業額即達到新台幣五億餘元。嗣後被上訴人每年度營業額均在新台幣十六
億元以上,廣告費除九十年度外,全年度廣告費均在上百萬元之譜,可徵被上
訴人投入台灣市場之營業活動具有相當規模(原審原證五十九號)。依上訴人
所提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數據可知,被上訴人迄今外銷之營業收入仍相當可觀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台代工生產活動極為活躍,足為「相關」事業所普遍認
知,故上訴人彰紀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三)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
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
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
之虞者而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五參照),
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指不得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行
為而言,並不以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混
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六參照)。上訴人彰紀公司自認其係以「DECATHLON 」
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從事虛擬主機代管、租用與電子商務,並提出網站資
料及廣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四六頁至第五七三頁),而此網域名稱之特
取部分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DECATHLON 」相同,會使相
關事業誤認上訴人彰紀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被上訴人所提供者之來源係
屬同一,造成混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彰紀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表徵、註
冊「www.decathlon.com. tw 」作為其網域名稱,已使相關事業混淆服務提供
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實,尚非無據。至上訴人彰紀
公司抗辯世界各國多有使用「DECATHLON 」作為網域名稱特取部分及其使用「
DECATHLON」具有相當依據,及鍵入「DECATHLON」後所可搜尋到之網站及網址
,非僅有上訴人彰紀公司云云,均與本件上訴人彰紀公司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無涉,自不足取。故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彰紀公司不得使用或近似於「DECATHLON 」之字樣作為
其英文網址名稱之特取部分;上訴人彰紀公司應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
「www.decathlon.com. tw 」網域名稱之登記,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
定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
)各乙日,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DECATHLOIN」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上訴人應向台灣網
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decathlon.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上訴人應負擔費用
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
)各乙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已足以達成請求排除侵害
及防止侵害之目的,其另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
侵害是否有理由,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亦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陳 永 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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