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GMO規範發展與制度沿革
在1980年代早期,歐洲對於基因改造技術所擁有之科學知識與產業利用經驗相當有限,僅能依據當時情況制定90/219號指令,作為密閉系統內利用基因改造微生物之規範。爾後基因科技發展突飛猛進,致使既有指令不敷實務發展所需,因此循序增添其他相關規範。自1990年起,對於新技術之安全性採取保守立場的歐盟,在考量基因改造科技對於人體健康或環境危害的不確定性下,採取就基因改造科技之研發與應用制定整合性規範,並逐步建立完善而縝密的管理制度。
另一方面,歐盟執委會自2002年起,陸續提出行動方案與指導方針,積極推動會員國間發展基因改造作物與傳統、有機農業之共存政策,以示保護農業基因資源之決心;並關注有機產品中含有基因改造生物成分之門檻問題、基因外流所引起之民事責任問題、種子中得含有基因改造生物成分之門檻,以及設立非基因改造區域之可能性。
歐盟GMO規範之管理精神
綜觀歐盟對於GMO的管理態度,可以區分為以下三個方向:
一、以製造過程為依據(process-based)的管理邏輯
大致上可以區分為密閉系統內操作、基因改造生物之釋出、基因改造生物產品上市之一般規範與特別規範、產品上市後之可溯及性與標示義務、基因改造生物之跨境移動,以及從事基因改造活動業者之環境責任等六大部分。
二、各階段均有特別之指令或規則予以規範
當前歐盟對於基因改造科技管理之上游規範,為第90/219號有關密閉系統內基因改造生物利用之指令,欲自密閉系統內釋出(release)基因改造生物,則應遵守第2001/18號指令;准予釋出的基因改造生物若進一步應用在人類食品、動物飼料或醫藥品等用途,其上市及標示將分別適用第1829/2003號規則、第2309/93號規則之相關規定;基因改造生物於歐盟會員國間或於歐盟與歐盟以外國家之間,因跨境移動所涉及之生物安全保護機制,主要適用第1946/2003號規則;至於基因改造生物或基因改造產品對於環境產生損害之賠償責任事宜,則另有第2004/35號環境責任指令予以規範。
三、尊重會員國自主權限與區域內規範之調和
由各國主管機關執行相關管理事務時,各國主管機關基本上由各會員國指定之;而基因改造生物或產品之上市許可,仍須經由歐盟執委會於諮詢各界意見並同意後,始得為之。
歐盟GMO規範之特色
一、基因改造生物之管理單獨立法
歐盟認為基因改造生物有其特殊性,故以特別立法方式,從研發階段、釋出於環境中、直至開發基因改造產品,均有相對應之獨立規範(指令、規則等)予以規制。此外,歐盟所有的基因改造科技管理法制,均帶有達成消費者保護、食品安全、環境及生物多樣性保護之多重管理目的,同時寓有使基因改造作物與傳統、有機農業共存之政策意涵。
二、嚴格管理使執法及守法之法律成本均高
由於基因改造生物對人體健康及環境危害的不確定性,歐盟對於基因改造生物及產品一向採取比較審慎的態度。原則上,基因改造生物非經依歐盟法律規定,不得釋出與上市,並以同時採取層層管制的嚴格標準為規範。整體而言,非但歐盟及其會員國管理基因改造科技之成本極高,生技業者所應付出之守法成本(compliance cost)更是全世界少見,嚴格的管理固然可保護民眾健康與環境安全,不過也對產業界產生極大的衝擊,導致許多歐盟研究機構與廠商不得不將相關的研發活動,改到對GMO接受度較高的美加地區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