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GMO規範發展與制度沿革
為確保全球生技研發與運用獲利的龍頭地位,同時保護民眾健康與環境安全,美國在1980年代即展開大規模的規範檢視作業,並確立以既有的規範體系為基礎,藉由統整聯邦各機關有關之法制政策立場,管理現代生物科技的研發與運用的基本態度。
1986年6月26日,「生技規範整合架構」(Coordinated Framework for Regulation of Biotechnology)正式對外公告並生效適用,其為美國政府將當時對於生技產品管理態度具體化、明文化之政策宣言,並藉此揭示與奠定美國生技產品之基礎法制結構。生技規範整合架構言明,美國政府各個聯邦機關應在各自權責範圍內沿用既有法制,並提出新政策,以貫徹生技產品之管理,確保美國人民安全及福祉。而該架構主要目的之一,即在揭示各個聯邦政府機關對於各類型生技產品及其研究應有之分工。
美國生技規範整合架構之管理精神
生技規範整合架構所表徵者,係美國聯邦各機關管理生技研發與產品之態度,其整合架構的基礎是各相關聯邦機關的主管法令。形式上,生技規範整合架構係由直接隸屬於美國總統之科技政策辦公室(Offic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olicy, OSTP)出面,該單位為美國總統提供有關聯邦體系下與科技有關之政策、計畫、規劃等之分析、諮詢與建議,具有統合協調聯邦體系內各機關間對於科技政策之立場,並邀集業務職掌涉及生技研發與生技產品之所有聯邦機關,組成國家政策會議生技工作小組(The Domestic Policy Council Working Group on Biotechnology),共同協調出美國行政部門對於生技研發與生技產品所採取之法律規範架構。
就生技規範整合架構的實質內容而言,生技規範整合架構係美國行政部門為回應民眾、國會及相關產業團體等,對於新興生物科技及其衍生產品如何予以適當規範之疑義,所提出之政府管理政策宣示。其特色有三:(1)依產品特性進行管理,對於產品生產之技術過程未給予有別於既有法制之特別管理;(2)基因改造產品與使用傳統方式生產之非基因改造產品,其管理規範並無不同;(3)非屬應取得許可之產品,其上市規範並未有不同。是以其將基因改造生物衍生產品納入既有產品管理規範體系,適用既有法規來規範生技研發與產品已足,無須就生物科技另外制定專門之法律。
時至今日,此一架構仍反映美國政府管理生技研發與生技產品之法制政策態度。美國之所以採取「架構」(Framework)的形式處理棘手的基因改造科技管理議題,除認為原則上以既有法規來管理外,亦考量生物技術發展快速而可為即時、彈性之因應。
美國生技規範整合架構之特色
生技規範整合架構主要係以聯邦政府既有之法律規範為基礎,呈現出美國聯邦各機關如何以其既有職掌範圍內之主管法規,規範基因改造技術與基因改造產品。除此之外,生技規範整合架構也揭示美國政府採取跨機關間合作之機制(Interagency Coordination Mechanisms),協調可能涉及多個聯邦機關職掌之基因改造活動,應基於相同之科學原則,確保其管理角度與鬆嚴程度趨於一致。生技規範整合架構雖匯集產官界經驗所制定之聯邦政府機關共同政策宣言,日後若有修正需求,仍可透過行政或立法途徑加以變更。
由於1986年生技規範整合架構拍板定案後,各主管機關均據以落實而能贏得業界與社會大眾之信任,此後美國國會對於農業生技也採取開放、鼓勵的態度,而將關注焦點移往生物技術運用於醫療領域所帶來之問題。總結而言,美國對於基因科技研究與產品之管理,並非僅由單一主管機關負責,亦非如歐盟係由基因科技研發之上中下游等不同階段進行管理,而係由各相關的聯邦機關依其職掌予以管理,因而各相關聯邦機關於其職掌範圍內,均有權管理基因科技研發與基因改造產品。